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民终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与张光再、梁建明、梁建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张光再,梁建明,梁建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主要负责人:王友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波,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再,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回族,村民,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刚,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建明,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汉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建波,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汉寿县。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美,常德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光再、梁建明、梁建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2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波,被上诉人张光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建明、梁建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的理赔责任2048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本案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当。张光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光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梁建明、梁建波、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189761.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9日,梁建明驾驶梁建波所有的湘J38A**小型轿车,由沧港镇方向往毛家滩方向行驶至沧港镇七星村梁家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张光再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光再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建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光再负次要责任。张光再受伤后,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开支医疗费33978.29元。后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光再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时间)180天,需1人护理90天,营养期90天,后期取内固定的医疗终结期2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医疗费用8000元酌定。湘J38A**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后,梁建明、梁建波、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均未向张光再支付任何费用。张光再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在汉寿县毛家滩乡毛家滩居委会三组经营箱包、服装、个人卫生用品及其他日用品零售生意。张光再的被扶养人有父亲张克孝(1956年10月25日出生),赡养年限为20年,赡养份额为1/2,有长女张慧仪(2006年5月15日出生),抚养年限为8年,次女张馨怡(2009年3月14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1年,抚养份额均为1/2。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光再的损失如何确定;2、张光再的损失如何分担。关于争议焦点1,张光再的损失:医疗费3397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天)。后期取内固定医疗终结期为20天,住院天数并未明确,张光再亦未提交补充鉴定意见,应认可住院天数为28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张光再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在集镇经商,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25570.96元(46667元/年÷365天×200天)。张光再从事批发与零售生意,应按批发与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8100元(90天×9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3201元{[21420元/年×11+21420元/年×9年÷2]×10%}。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以扶养人的身份作为费用计算标准,不考虑被扶养人的身份问题。张光再之父在张光再受伤时虽未年满六十周岁,但在张光再定残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依法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张光再有三个被扶养人,年抚养份额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司法鉴定费1580元;车辆损失无证据,不予支持。张光再的各项损失共计185798.25元。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湘J38A**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张光再的总损失为185798.25元,其中属于医疗费赔偿项目的有医疗费3397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49278.29元,该损失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对超过部分,因梁建明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光再负次要责任,酌定由太平洋财险汉寿县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494.80元[(49278.29元-10000元)×70%],张光再自负30%的责任即11783.49元[(49278.29元-10000元)×30%];属于伤残赔偿项目的有残疾赔偿金62568元、误工费25570.96元、护理费8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20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4939.96元,该损失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对超过部分由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457.97元[(134939.96元-110000元)×70%],张光再自负7481.99[(134939.96元-110000元)×30%]。综上,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光再各项损失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光再各项损失44952.77元(27494.80元+17457.97元),以上共计164952.77元。鉴定费1580元,由梁建明负担1106元(1580元×70%),张光再自负474元。因本起事故系梁建明受梁建波委托,在从事受托活动时酿成,对梁建明应承担的责任,梁建波愿意代替承担,张光再认可,应予以确认。据此,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赔偿张光再各项损失164952.77元,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梁建波赔偿张光再各项损失1106元,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张光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3元,减半收取2041.50元,由梁建明负担1213元,由张光再负担828.5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涉本案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误工费是根据伤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其中具体的误工期可参照鉴定意见确定。本案中,张光再从事批发与零售生意,系各方共同认可的事实,故以批发与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180天+取出固定物手术医疗期20天合计200天,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可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结合《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伙食补助费每人100元/天,一审判决酌定张光再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并无不当,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天,每天50元的标准亦符合当地的司法实践,本院予以确认。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基准应是抚养人的身份。本案中,张光再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采用城镇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玉苹审 判 员  李 冲代理审判员  彭珊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