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3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培兴与邱志威、葛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21民初3786号原告:李培兴,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昆、朱华林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邱志威,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被告:葛梅花,女,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原告李培兴与被告邱志威、葛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李培兴诉称,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2016年5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诉讼中,原告以撤回对被告葛梅花起诉为由,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邱志威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2016年5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被告邱志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范畴,本案被告邱志威的住所地为海南省××自治县。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原告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且诉讼中原告申请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故本案应移送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王国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熹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