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民终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甘肃兴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王文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广场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民终154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甘肃兴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火统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火兴智,该公司监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华,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胜青,甘肃君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广场支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吴立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东,该行会计结算部职员。上诉人甘肃兴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华、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广场支行)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兴昌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提出撤回其上诉。本院认为,甘肃兴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甘肃兴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甘肃兴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其余50元退还上诉人甘肃兴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春审 判 员 景化冰代理审判员 何骏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艺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