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应英与姚家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英,姚家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694号原告:张应英,女,1949年10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租房住贵州省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西河社区打石厂组黄家。委托诉讼代理人:旷维身,安龙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姚家华(小名姚小华),男,1967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贵州省安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怡,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应英诉被告姚家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将位安龙县马××坝××、河坎上桥头的一栋三间老瓦房及后面猪圈、马棚(约20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宅基地由原告张应英继承,原告享有管理使用和所有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民国二九年张树清(系原告祖父)合法取得并管理使用位安龙县马××坝××、、河坎上桥头的一栋三间老瓦房及后面猪圈马棚(约200平方米)的房屋及宅基地。后张树清因年迈病逝,属于张树清以上的房屋及宅基地由张树清的法定继承张某华依法继承和享有。2016年3月14日,由刘忠华执笔张某华自愿将位安龙县马××坝××、、河坎上桥当头的一栋三间老瓦房及后面的猪圈马棚的房屋宅基地赠与原告张应英所有。由此张应英享有对该马场坝新街口、河坎上桥当头的一栋三间老瓦房及后面猪圈马棚的房屋宅基地管理使用及所有权。但原告到此处查看时,发现房屋已经被被告姚家华侵占。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以原告的房屋无人管理使用为由,私自搬到原告的房屋居住。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对此事置之不理,并拒绝搬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返还原告房屋及宅基地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和身份信息。2.祖父母财产余留全权委托书,证明原告祖父张树清遗留的房屋由原告全权处理。3.证明,证明原告享有的房屋位于新街口河坎上桥头,正是被告现在所侵占的位置。4.《财产赠予》、图纸,证明张某华将案涉房屋全部赠与原告以及争议地的图纸。5.图片4张,证明争议房屋现状,同时证明张某华曾起诉的地方与本案争议地不是同一地方。6.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广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黔西南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刘某品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1)现在争议房屋原告曾多次找到广东街社区解决;(2)1966年6月26日,原告在该争议房屋内居住的事实;(3)该房屋系原告管理使用。7.安龙县新安城关镇革命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房屋由政府管理的事实。8.卖房契约(复印件),证明该房屋在民国已经卖给原告的祖父,从该房屋的四至界限可以看出本案的争议地不是被告所有。9.证张某华的证言,主要内容:原告是我的侄女,我与被告没有什么关系。我要证明房屋原来是我侄女居住,张树清是我父亲,我父亲做牛干巴生意,1942年去世后,将房屋交给原告继承。房屋是父亲遗留下来的,我及我的子女都同意将房屋交给原告。因为原告是我大哥的二女儿,大哥去世后,我去德卧镇坡告村上门至今,该房屋也已经安排给我侄女了,应由原告享有。10.证刘某品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与原、被告都不熟,我要证明1983年,具体时间不清楚,我们单位的秦中一的母亲杨六娘说姚家有房屋要出卖,可以帮我联系下,姚家两个老人及子女都同意卖,协商的价格为16000元,我们就确定并写买房协议,是在要出卖的房屋旁边写的,正在写协议时,杨忠武突然出来说,该房屋是其岳父家的,因此我们也没有写成协议张某华是我认识的,他说房屋是他家的,早晚会通过法律要回。11.证周某明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与原、被告没有什么亲戚关系。原告的父亲在城关镇政府工作,我们认识,路过时会经常打招呼。我要证明因为和原告父亲认识,在一起喝酒时,原告的父亲是说原告家的房屋是原告的爷爷遗留下来的。文革时期就很少与他家接触,张德荣过世后我们就没有往来了,直至原告找到我,我回想很久才想起以前的事情,原告父亲过世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12.证杨某文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与原、被告没有什么关系,从小我家和原告家是一条街居住的。原告的爷爷是张树清,父亲是张德荣,小的时候我们就知道水电局下来桥那里的房屋是张家的。我10岁之后去都匀一段时间,1960年才回来的,1960年回来时就是姚家在那里居住了。13.证人薜厚琴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不认识原告,只认识原告的母亲,也不认识被告。我知道房屋是张德荣家的,22岁时我去他家旁边摘猪菜,张德荣还不让我们摘,我们还骂他住大房子了不起,后来还知道张德荣家的房屋被火烧了。之后我就不清楚房屋是谁家的了。被告辩称:1.本案诉争的房屋概况。该房屋位安龙县××办事处××西门组组,占地面积约为119平方米。现该房屋已破旧不堪,但因政府老城区改造,该房屋暂不能翻修。故答辩人近年来居住在该房屋后的水泥瓦房内。该水泥瓦房不在本案诉争的房屋范围。2.本案争议房屋自1951年土改以来一直系答辩人一家所有,并管理、使用至今。3.原告无权享有本案诉争的房屋所有权。综上,原告主张享有本案诉争的房屋的所有权和管理使用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是小西门的经济成员。2.宅基地使用证,证明案涉房屋由被告依法享有。3.安龙县新安镇西河村民委员会1996年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图片3张,证明被告居住的地方不在争议范围内,是被告在自己的自留地上修建的,同时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就张某华之前起诉的地方。4.民事裁定书、行政起诉状(复印件)、行政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叔张某华2011年8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撤诉,于同年10月又提起行政诉讼且被驳回,两次诉讼的争议地与本案的争议地一致。本院调取的证据:安龙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说明一份、图纸一份、原民事诉状、庭审笔录、撤诉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谁所有。审理认定的事实:张树清与万芳英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子张德荣张某华。张德荣与吴玉仙婚后生育张应珍与原告。1940年(民国二十九年)6月16日,原告的祖父张树清与萧国龙签订《卖房契约》,约定萧国龙将自建房屋五柱二瓜瓦房三间以七十块银洋的价格出卖给张树清。1949年张树清死亡后,张德荣外出,万芳英张某华娶其嫂子吴玉仙张某华不同意,遂外出至安龙县德卧镇陡坡村结婚生子生活至今。吴玉仙遂带着两个女儿独自照顾万芳英。1952年,万芳英临终前将该房屋及契约交给吴玉仙。后,吴玉仙带着长女张应珍回到娘家生活,原告一人在该房屋内居住。1966年,原告外出到盘县参与修建铁路,后在兴义市定居生活至今。1967年,被告之母陈玉珍、父亲姚绍清一家到该房屋内居住。1988年9月19日,安龙县土地管理局向陈玉珍颁发了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后陈玉珍一家一直管理使用该房屋至今。期间,1992年姚绍清死亡,2014年陈玉珍死亡。同时查明:2011年7月14日,原告的叔张某华以陈玉珍、姚家华侵占其房屋为由向本院提起侵权之诉,同年9月9日撤回起诉。2011年10月10日张某华以不服颁证为由(列安龙县国土局为被告,陈玉珍、姚家华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1988年9月19日安龙县土地管理局向陈玉珍颁发的该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安龙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向陈玉珍、姚家华家颁证已有23年之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于同年11月7日以(2011)安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驳张某华的起诉。现原告以其叔张某华已将该房屋赠与给自己,且该房屋现被被告霸占为由,以自己的名义诉至本院,诉请同前。另查明:争议房屋坐落安龙县××堤街道办事处××西门组(××城关镇××西门组)),瓦木结构,宅基地面积119平方米,部分房屋已垮塌破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附卷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谁所有。原告主张房屋是其祖父的遗产,提供了其祖父张树清与萧国龙签订的《卖房契约》,但本院认为该房屋买卖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原告并未提供解放后其祖父母、叔叔、母亲或自己拥有该房屋产权的权属证据。被告主张该房屋系土改时期政府分配给其家庭的,虽然没有提供土改分配的相关证据,但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家于1966年至1967年左右就在该房屋内居住;第二,在1988年9月19日,安龙县土地管理局已向被告之母陈玉珍颁发了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第三,结合被告一家一直管理使用该房屋至今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予以采信。纵观原告的起诉理由,其实质是对以前土地改革时房屋分配方案的不服,但,被告一家已经根据当时的土地政策分配得该房屋,并且已经取得相应的权属证明,在非经法定事由、法定程序变更或收回前,其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及上述事实和理由,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应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应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云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