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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与夏立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夏立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4民初11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住所地:金寨县梅山镇新城区梅山湖路与金刚台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61061195XX。负责人:王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初,该行内控与法律事务经理。被告:夏立三,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金寨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与被告夏立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贷款80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与被告夏立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案的案件事实,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德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盼盼(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