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2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辽宁融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大连金州银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庄河市栗子房镇胜源水产孵化场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融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大连金州银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庄河市栗子房镇胜源水产孵化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2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融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迎客路3号蓝天街66-111号。法定代表人:石向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陆璐,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金州银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凤祥路103-6号。法定代表人:李景慧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红,辽宁学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河市栗子房镇胜源水产孵化场,经营场所辽宁省庄河市栗子房镇双庙村大吕屯。经营者:刘美颖,女,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系该孵化场个体业主。上诉人辽宁融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简称融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金州银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银海公司)、被上诉人庄河市栗子房镇胜源水产孵化场(简称胜源水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3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融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陆璐、被上诉人银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胜源水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融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359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银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胜源水产拖欠银海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2015年1月15日胜源水产与银海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上诉人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这一类担保条款或内容;2015年1月15日的担保协议书是2014年1月20日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而2015年1月15日银海公司与胜源水产重新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已经以以旧还新的方式建立了新的借款合同关系,之前的借款关系视为偿还完毕而终止,故2014年1月20日的借款合同已失效,对已失效的借款合同作出的担保协议也是失效的;2014年1月15日协议书已经失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案涉借款320万元未实际发生,是虚假债务。银海公司主张的320万元借款本金有高额利息和利滚利的成分,一审判决没有审查实际款项交付、来源等事实内容。3、胜源水产已经向银海公司共还款124.7万元,一审虽然通过银行流水核对了该还款金额,却未体现在判决内容里,其中2014年1月的借款合同约定没有借款利息,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共还款767000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4、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方法错误,重复计算利息,银海公司在起诉状中承认2015年1月15日以后胜源水产已实际偿还13万元,上述款项应从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但一审判决未采纳上诉人这一主张。5、案涉律师费没有实际发生,上诉人不负有支付该笔律师费的义务。银海公司辩称:不同意融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是借新还旧产生的合同纠纷,在三方签订新合同时,上诉人针对新合同承诺承担担保责任,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7月14日,按照主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的约定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案在2015年10月已经诉至法院,所以不存在担保时限失效的法律问题。上诉人出具的合同收条及专用收款收据均能证明双方已经就新合同达成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息不超过36%的已经收取的利息不能要求返还,按此规定,双方达成的借新还旧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胜源水产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银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胜源水产立即偿还借款320万元;2、判令胜源水产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如果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四倍执行,如果不足四倍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3、判令融正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付息责任;4、判令胜源水产和融正公司共同承担银海公司为实现担保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9.3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5日,银海公司、胜源水产、融正公司及刘美颖签订协议书,约定:胜源水产于2012年3月27日向银海公司借款200万元,由融正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胜源水产又以刘美颖的名义向银海公司借款60万元,截止2013年12月20日,胜源水产及刘美颖共欠银海公司利息60.7万元,银海公司、胜源水产、融正公司及刘美颖四方达成协议,四方同意以借新还旧的方式重新落实债务,由银海公司与胜源水产重新签署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20万元,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25‰,融正公司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到期后,胜源水产未按照约定返还银海公司借款。2015年1月15日,银海公司作为贷款人、胜源水产作为借款人、融正公司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3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0%,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和实现担保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方承担。同日,银海公司与胜源水产、融正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由融正公司为胜源水产全部借款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胜源水产经营者刘美颖向银海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银海公司贷款320万元。胜源水产于2015年2月5日及4月20日支付银海公司利息8万元及5万元后,至今未偿还银海公司借款及利息。2015年10月10日,银海公司与辽宁学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辽宁学宏律师事务所接受银海公司的委托,为银海公司提供其与胜源水产、融正公司间诉讼的法律业务服务,律师代理费为93400元。合同签订后,银海公司向辽宁学宏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法律服务费93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及担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胜源水产未按约履行返还银海公司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融正公司担保应对胜源水产所欠银海公司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银海公司要求胜源水产偿还借款及利息、融正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付息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合同及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银海公司所主张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未超过年利率24%,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合同及担保协议书约定实现债权和担保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现银海公司已实际支付律师费,银海公司要求胜源水产给付律师费应予支持,融正公司应对支付银海公司该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融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答辩意见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融正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胜源水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银海公司借款3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胜源水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银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93400元;三、融正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5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70元,由胜源水产、融正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融正公司、银海公司、胜源水产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2012年3月27日,银海公司向胜源水产发放借款200万元;2013年5月17日,银海公司授权该公司职员邢治本代表银海公司向胜源水产发放借款60万元。前述两笔借款的收款人均为胜源水产的经营者刘美颖。银海公司认可案涉借款截至2015年1月15日之前,胜源水产共向其还息209万元,其中包含融正公司所主张的胜源水产已还款项124.7万元,融正公司对此没有异议。2015年1月15日,银海公司与胜源水产、融正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借款单位胜源水产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20日向银海公司借款人民币32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由融正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现已逾期,三方同意将上述已逾期借款320万元重新办理(借新还旧)手续,并继续由融正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本借款合同金额为320万元,期限为六个月,利率为月息25‰;融正公司对上述借款事实清楚,愿意为上述债务人胜源水产全部借款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实现担保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担保协议签订之日起直至上述全部款项还清时止。本院经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银海公司与胜源水产、刘美颖及融正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胜源水产与银海公司及融正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额借款合同、担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从上述协议、合同的内容及银海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可以看出,银海公司与胜源水产之间存在的320万元案涉借款系由银海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2013年5月17日发放的旧贷以借新还旧的方式转贷形成,上述合同及协议中均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并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实现债务和实现担保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方承担。胜源水产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至后,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银海公司要求胜源水产偿还案涉借款本息、并承担银海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妥。融正公司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在协议书和借款合同上均加盖其公章,承诺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胜源水产全部借款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故银海公司要求融正公司对胜源水产欠其的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予以支持亦无不妥。关于融正公司辩称其与银海公司、胜源水产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已经失效的主张,本院认为,从该份担保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可以明确看出,融正公司系为胜源水产2014年7月已到期而重新办理借新还旧手续的案涉3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担保协议签订之日起直至上述全部款项还清时止,在同日签订的其作为担保方加盖印章的借款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时,实现债权和实现担保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方承担。故融正公司称其该担保系为2014年的借款协议提供担保明显与上述约定不符,其据此认定该份担保协议书已失效亦缺乏法律依据,故其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融正公司还辩称案涉320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是虚假债务,律师费用也没有实际发生,对此,银海公司已提交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由刘美颖签字的收款收据、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收据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银海公司已实际向胜源水产发放案涉借款,并为本案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已实际产生律师费用;融正公司也在案涉合同及协议中均确认对案涉借款事实清楚,并认可胜源水产已向银海公司还息209万元,故其该项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银海公司诉请融正公司与胜源水产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用,而一审判决融正公司对案涉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融正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调整。综上,融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570元,由上诉人辽宁融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 辉审判员 周欣宇审判员 孙文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