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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8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雄纪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市雄纪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9号723C。法定代表人:杨继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雄纪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中里三区4号楼11层11-1107。法定代表人:杨承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学文,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联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雄纪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纪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6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普联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改判应付款为395756.74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未对帐款不应支持。违约补偿金239979.7元应从应付款中扣除。市场推广费应按二年计算,再扣除40000元。雄纪祥公司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华普联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雄纪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华普联合公司支付雄纪祥公司拖欠货款932639.74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7579.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日,甲方华普联合公司与乙方雄纪祥公司签订《商品采购合同》,约定:除生鲜和日配商品采用传真方式发送订货单外,甲方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向乙方发出订货单。乙方每日自行登录电子商务平台查询打印订货单。订货单中对上商品的名称、包装、规格、数量、订单日期、到货日期、订单有效期、商品条码等内容有明确要求。乙方在订单日期次日上午12点前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乙方收到订单并同意订单内容。甲方已建立物流配送中心。对于适合集中配送的商品,乙方须按甲方要求送到指定的甲方配送中心,并按配送中心含税净进货额的3.5%向甲方支付仓储管理及运输费用,订货日期,指乙方能够在每周接受甲方订货单的时间范围即周一至周日,双方约定交货期限(指甲方打印并发出订货单的次日至货物被送抵指定到货地点的的时间范围)3天。乙方交付商品违约补偿条款:1、乙方在订单有效期内延迟交货(未在上述约定的交货期限交货)为A类违约,乙方同意按该订单进货金额3%的比例向甲方支付延迟交货补偿,2、乙方在订单有效期内部分商品未交货以及未按照订货数量足量到货为B类违约:乙方当月的累计送货额达到当月累计订货额的70%(含)以上时,不补偿,乙方当月的累计送货额低于当月累计订货额的70%时,乙方按全部未送货金额(订单总金额-实际到货总金额)的%比例向甲方支付送货不足补偿。乙方在订单有效期内全部(整单)商品未交货为C类违约,乙方同意按该订单进货金额的%比例向甲方支付支付未送货补偿。当月累次不送货,乙方按全部未送货金额(订单总金额-实际到货总金额)的比例补偿甲方。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向乙方订货,直至终止合同且相关费用一律不予退还,并向乙方追索商誉和机会损失费。所有订单以甲方向乙方发出网上系统订单为准。乙方应严格按照订单载明的送货日期送货。超出订单有效期限甲方有权拒收。甲方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发出换货单、退货单。乙方每日自行登录电子商务平台查询打印换货单订货单。乙方承诺在甲方通知其退货的单据生成日期后15日内完成商品退换货,超过退单生成日期45天,视乙方违约,乙方承诺同意甲方有权将该退换货商品按正常退货处理,即按原进货价冲抵乙方应结货款。同时乙方同意甲方可视该商品为遗弃物,甲方有权对退货进行处置,因此而导致的所有风险全部由乙方承担。任何条件下的合同解除或乙方3个月未送货,乙方同意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将在甲方的全部库存按退货处理,乙方应按本条退货条款约定进行退货,否则,乙方同意承担本退货条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或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应由乙方提供或支付给甲方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折扣违约金赔偿金等,均被视为乙方积欠甲方的款项,乙方承诺在合同约定(甲方要求)的时间内缴纳。否则,甲方有权以帐扣方式从乙方向甲方开具的任何发票金额中扣减,且甲方无需另行通知乙方。当乙方货款不足应扣款项时,甲方有权通知乙方以支票或转账方式直接交付,若乙方在本合同之外的任何其他合同项下应向甲方支付任何款项,乙方同意甲方有权按照发票金额扣除该等金额后的差额付款。合同到期无续签,若双方仍然按本合同履行业务往来,本合同顺延至乙方最后一次向甲方供货之日止,在此期间,乙方按不低于本合同约定的应付费用向甲方支付实际履行合同的费用,但甲乙双方新签署合同后,本合同效力以新合同确认为准。雄纪祥公司与华普联合公司亦签订了《供应商服务补充协议(自营)》,约定结算方式为票到月结,甲方收到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次月1日起60天后,甲方扣除双方约定的促销费用等后于最近一个付款日以电汇方式付款。海报促销服务:乙方承诺全年参加18期甲方举办的促销活动,每期不少于1品,并同意向甲方支付海报宣传费2000元/期/品,以收费单据确认。市场推广费12万元,以收费单据确认。新店促销服务:3000平米以上的6000元/店,3000平米以下的4000元/店,以收费单据确认。乙方通过使用甲方的电子商务平台进行网上订货、网上对账业务,每项平台服务按照100元/月交纳,共2400元/年,该费用在合同生效后支付,每年一次性付清。费用支付方式帐扣。一审庭审中,雄纪祥公司提交的发票及送货单,表示诉讼请求由两份构成,其中已经提增值税发票但未付款的货品价格共计916058.44元,尚未交付发票也未付款的货款共计16342.6元。华普联合公司表示对已经提交发票未付款的货物部分认可,但是需要扣除库存、平台使用费及市场推广费用及违约补偿。对于为提交发票的货款部分,其表示按照合同约定尚未进入结算程序。针对退货部分,华普联系公司向本庭提交了退货明细单,显示退货的货款共计38722元。关于市场推广费的扣费,华普联合超市表示其通过货架对外售卖、网上微信电商等方式对于雄纪祥公司的所供商品进行了实际的推广,同时其提交2014年雄纪祥公司的扣费单,表示其在2014年已经认可并交纳了扣费。对此,雄纪祥公司表示由于华普联合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了违约,雄纪祥公司已经在2015年起诉国华普联合公司以此,华普联合公司未对其产品做出推广,其不应支付推广费。关于电子服务平台费用,雄纪祥公司表示其在2016年8月9日之后不再向华普联合公司供货。关于华普联合公司主站抵扣的违约金,其主张为华普联合公司在电子商务平台下单,但雄纪祥公司一直未能送货的部分的违约金,其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为雄纪祥整单未送货部分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雄纪祥公司在2014年1月1日与华普联合公司签署的《商品采购合同》、《供应商服务补充协议(自营)》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依据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依据该合同的规定,如合同到期无续签,若双方仍按本合同履行业务往来,合同顺延至乙方最后一次向甲方供货日期止,在此期间,乙方按不低于本合同约定的应付费用向甲方支付实际履行合同的费用。已经庭审中双方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显示,均未有续签合同,故雄纪祥公司与华普联合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内容履行。针对华普联合公司应付的货款金额。首先,对于雄纪祥公司已经向华普联合公司出具发票的的部分,双方确认金额为916058.44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对于未交付发票的部分16342.6元,虽然尚未进入结算程序,但由于双方已经停止合作,该部分货物雄纪祥公司已经交付了华普联合公司,故对于该部分货款一审法院一并处理,列为应付货款部分。但华普联合公司提出由38722元退货,并提供的相应的明细单,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货款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扣减,华普联合公司应按照其提供的明细单载明的商品内容向雄纪祥退货款,未退还的部分按照相应单价折价赔偿。针对联合公司的扣费,包括违约金、推广费及电子商务平台使用费是否应在货款中抵扣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违约金部分,双方的合同中明确规定,雄纪祥公司在订单有效期内部分商品未交货以及未按照订货数量足量到货为B类违约,而华普联合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为整单未送货的的违约金,属于B类违约金,该情况在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一审法院对于其要求抵扣违约金239979.7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电子平台使用费和推广费的问题,依据双方在2014年1月1日签署合同约定,合同到期无续签,若双方仍然按本合同履行业务往来,本合同顺延至乙方最后一次向甲方供货之日止,在此期间,乙方按不低于本合同约定的应付费用向甲方支付实际履行合同的费用。现雄纪祥公司向华普联合公司供货至2016年8月,雄纪祥公司实际上也在交易过程中使用电子商务平台进行下单、接单、对账的事项,现雄纪祥公司已经支付了2016年之前的电子平台使用费,故对于2016年1-8月的费用1600元亦应予以支付。关于推广服务费,雄纪祥在此前与华普联合公司履行合同中交纳了按照每年12万元的标准交纳推广服务费,雄纪祥公司在华普联合公司的店铺对其产品售卖亦是对其产品的推广和宣传,故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雄纪祥公司应该承担2015年至2016年8月推广服务费20万元。一审法院对于上述电子平台使用费和推广服务费从雄纪祥公司的应付款中予以扣除。针对雄纪祥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合同中对于对账和结算程序作出了明确约定,现由于双方针对扣款产生了争议,导致了货款一直未付,故一审法院对于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市雄纪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六十九万二千零七十九元零四分;二、驳回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华普联合公司、雄纪祥公司均未提交二审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未对帐款部分,因为未对帐部分已实际发生,华普联合公司亦表示未发生退货扣费的情形,应归入应付货款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违约金部分,华普联合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主张的违约金为整单未送货的的违约金,双方的合同中明确规定,雄纪祥公司在订单有效期内部分商品未交货以及未按照订货数量足量到货为B类违约,该情况在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华普联合公司主张按A类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推广服务费,华普联合公司、雄纪祥公司约定按照每年12万元的标准交纳推广服务费,但对于未足一年如何计算并未约定,一审法院参照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雄纪祥公司应该承担2015年至2016年8月推广服务费2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45元,由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黎审判员 刘正韬审判员 金园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安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