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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7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赵江锋与李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江锋,李龙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初1217号原告:赵江锋,女,198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王东良,男,1969年12月14日生,汉族,新乡市阿图斯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李龙龙,男,1994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原告赵江锋诉被告李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因被告李龙龙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江锋委托代理人王东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江锋和被告李龙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江锋诉称:2016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期限6个月。到期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龙龙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赵江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2、户名赵江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一街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李龙龙身份证复印件及中国工商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情况。被告李龙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李龙龙父亲李景斋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笔录无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29日,被告李龙龙与原告赵江锋签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4月29日起到2016年10月29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大写)月息2分。被告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位于封丘水岸名家3幢2单元102号的合法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同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入被告工商银行卡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江锋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李龙龙、,2016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及原告提供的户名赵江锋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被告对该笔借款,依法应负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2分(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龙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赵江锋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龙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丁士阔代理审判员  郑立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建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