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洛阳市洛龙区宏远钢材经销处与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洛龙区宏远钢材经销处,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1460号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宏远钢材经销处。经营者张社国,男,1980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代理人曹元遇、曹南,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77708924041(1-1)。法定代表人张红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煜睿、王双双,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冯曰,男,1963年5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代理人郭车均、杨海勇,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宏远钢材经销处诉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瑜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宏远钢材经销处委托代理人曹元遇、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双双、被告冯曰委托代理人郭车均、杨海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宏远钢材经销处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洛阳市新天地伊川红太阳花园地库一期项目经理冯曰签订了一份《钢筋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负责的洛阳新天地伊川红太阳花园地库一期工程提供钢材原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没有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款,并且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拖欠钢材货款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冯曰于2016年4月22日向原告负责人张国峰出具欠条认可债务。截止2016年4月22日,被告冯曰拖欠原告未清偿的债务1066488元,并认可利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结算。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内部合同)》表明被告冯曰作为洛阳新天地伊川红太阳花园地库一期工程项目经理,其与原告签订《钢筋供货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基于上述事实,为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066488元及利息(按照月利息2分从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冯曰和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冯曰个人和原告之间签订的《钢筋供货合同》是其个人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冯曰个人欠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冯曰辩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冯曰和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冯曰进场施工,在2014年8月12日完成了第一个节点的工程,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红太阳)应付280万元工程款,后来又干完了第二个节点,应付350万元工程款,共计应付630万元。此后,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17个月,二次复工以后所完成的工程量也没有计算,根据被告冯曰计算,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欠他800多万元。之所以没有向原告按时支付钢材款,是由于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所致。原告的钢材全部用在工地,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欠款数额并不是原告计算的是669868元,实际是621703.17元。被告冯曰和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是被告冯曰借用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向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有管理费,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1、《钢筋供货合同》;2、出库清单5页;3、欠条。第一组证据证明:1、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洛阳新天地红太阳花园地库一期项目经理冯曰签订《钢筋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负责的洛阳新天地伊川红太阳花园地库一期工程提供钢材原料,被告如逾期不能支付货款按照每月每吨120元作赔偿违约金及损失,如本周期到期后30日内还不能按时清偿债务,应按所欠金额每天每吨4元的违约金及损失赔偿(按照每吨平均单价3330元,每月120元违约金及损失计算,月息为120/3330=3.6%,由于月息3.6%超过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按照月息2%作为利息计算标准);2、《钢筋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3、被告冯曰于2016年4月22日向原告负责人张国峰出具欠条认可债务,截止到2016年4月22日,被告冯曰拖欠原告未清偿的债务1066488元,由于欠条中明确约定“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因此,2016年4月22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应当按照月息2%作为利息计算标准。第二组:《施工合同(内部合同)》。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冯曰与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内部合同)》表明被告冯曰作为洛阳新天地伊川红太阳花园地库一期工程项目经理,其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内部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冯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1、《钢筋供货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合同是被告冯曰个人和原告所签订,是被告冯曰的个人行为,被告洛阳市新���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该合同的一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出库清单5页。真实性没有异议,第4、5张有异议,凡是未付款的都在出库清单上明确标识的为未付款,第4、5张清单没有标记为未付款。3、欠条。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第二组:《施工合同(内部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合同是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冯曰签订的,证明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冯曰是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冯曰并不是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个人购买钢材的行为与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冯曰未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1、《钢筋供货合同》。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没有异议。2、出库清单5页。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对钢材合计金额有异议,根据出库单我们计算后是621703.17元,原告计算的是669868元。3、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当时打欠条的情况是被告冯曰受到威胁才出具的,对欠款数字和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不符。利息计算不合法。第二组:《施工合同(内部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来讲,被告冯曰为什么没有及时给原告付款,因为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所导致,原告主张的本金而且还有利息,我们认为本金利息还是应由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其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宏远钢材经销处作为供货方甲方与作为采购方代表洛阳新天地伊川红太阳花园地库(地下车库)一期乙方的被告冯曰签订了一份《钢筋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内容:洛阳新天地伊川红太阳花园地库一期。二、供货数量和时间及付款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天之内为供需一个周期,每周期内供方供给需方不定时、分批次钢材160吨,供方供货达到约定周期数量,不论该周期时间是否达到,或一个周期约定时间达到,无论该周期数量是否达到,需方必须结清以前货款(所付款项一律为现金或转账,如乙方需要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乙方需承担贴现所产生的费用),否则供方有权拒绝下一周期供货。三、钢材价格。每次要货之前按当日网价(中国钢材网http://www.steelcn.cn/郑州市场建材价格行情)为准;(此价未含税,开票时在此价基础上另付税款),由甲乙双方根据次(此)网价进行签字确认,做为(作为)结算依据;每次运费由乙方承担。四、需方提前还款条件。双方秉承诚信合作的原则,供方承诺按约定时间需方提前还款,供方愿按提前天数返还其实际所欠数量每天每吨4元。五、供货厂家。供货以济钢、安钢、晋钢为主,纹钢HRB400、线材HPB235HPB300、盘螺HRB400,如特殊情况,货源紧张,为不影响工程进度,经双方协商后以所调钢材为准。六、供方对订货数量、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1、需方应提前一星期提供给供方数量、规格的计划表(为保证需方货源)临时要货应提前三天通知供方。2、货到工地先检验后使用,货到工地五日内若质量出现问题,需方书面通知供方(一式两份,供方签名)并出示不合格的检测报告,供方负责退换货,否则供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六(七)、交货地点及计算方法。1、交货地点:伊川红太阳花园工地,乙方负责卸货(卸货费用由乙方承担),货到工地后,五小时之内卸完,否则乙方付给车辆误时费用。2、螺纹钢以理论重量计算数量;盘螺、线材均以过磅实际重量为准(在国家允许千分之三误差之内应以榜单结算),甲方指定由冯曙光、冯曰作为甲方一切行为全权代表,负责核实乙方收条或发货单(清单),并确认后签名作为结算依据(签名时应出示身份证确认)。七(八)、违约责任。在合同规定还款日起到期时,需方如逾期不能付清所欠全部货款,愿本着诚信原则,需方应提前付给供方每月每吨120元作为赔偿违约金及损失(30天为一个结算周期),如本周期到期后30日内还不能按时付清欠款,需方应按所欠金额每天每吨4元的违约金及损失赔偿,催款一切费用及损失有需方承担。八(九)、选择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如协商不妥,可到甲方所在地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张国峰作为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宏远钢材经销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宏远钢材经销处印章,被告冯曰作为采购方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冯曰供应了伊川新天地红太阳花园地下车库所需的钢材。2016年4月22日,被告冯曰向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宏远钢材经销处负责人张国峰出具了钢筋款欠条,欠款数额为669868元,并注明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产生的利息为396620元,两项合计1066488元。另外欠条注明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结算。欠条还注明“此条至2016年4月22日以前所有欠条全部作废,以此条为准。”。被告冯曰在出具给欠条后,未按该欠条所载明的数额向原告支付款项。现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066488元及利息(按照月利息2��从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由于原、被告各方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另查明,被告冯曰作为承包方乙方与作为发包方甲方的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内部合同)》,约定由被告冯曰承建伊川红太阳花园3#、5#楼地下车库及商铺二工程,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被告冯曰工程款时按2%比例扣除管理费,并代扣缴相关税费。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冯曰所欠原告款项为是原告计算的是669868元,还是被告冯曰计算的621703.17元;2、被告冯曰所欠原告款项的利息计算标准;3、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和应对被告冯曰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宏远钢材经销处与被告冯曰签订的《钢筋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冯曰给其出具的欠条,证实截止2016年4月22日,被告冯曰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69868元及利息396620元,被告冯曰应依据该欠条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另外,原告和被告冯曰之间的《钢筋供货合同》对违约金及损失赔偿约定过高,原告要求被告冯曰按月息利率2分(2%)的标准支付2016年4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曰庭审中称所欠原告的货款为621703.17元,而不是原告要求的669868元,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内部承包形式将伊川红太阳花园3#、5#楼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被告冯曰,被告冯曰即非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又无建设工程施工���质,但以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和被告冯曰的《施工合同(内部合同)》中也约定了被告冯曰应向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被告冯曰与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经营行为实际是基于挂靠关系所产生,故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冯曰基于挂靠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宏远钢材经销处货款669868元及利息396620元���396620元为2016年4月22日之前利息),合计1066488元;二、被告冯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宏远钢材经销处669868元的利息(利息以669868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6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条款和被告冯曰承担连带的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宏远钢材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398元,由被告冯曰、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淑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