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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1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以强与交城县行能远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以强,交城县行能远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1民初538号原告:王以强,市民。被告:交城县行能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交城县林兴苑售楼部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22MAOGT3TTXU。法定代表人:宋鹏飞,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以强与被告交城县行能远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城县行能远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以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赔偿款12037.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日,褚二星驾驶车牌号为晋J×××××重型货车,沿国道3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307线626公里300米时,追于原告王以强驾驶的车牌号为晋A×××××的小型客车尾部,致该车失控后碰撞路边房屋台阶,造成两车及房屋台阶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文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二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褚二星驾驶的晋J×××××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交城县行能远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强制责任保险,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他保险。2017年4月21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给原告车定损车损为12037.65元,赔付给被告交城县行能远物流有限公司10937元,包含原告车损款10037.65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也将2000元强险赔偿款支付给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至今未将原告的车损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交城县行能远物流有限公司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被告交城县行能远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10时40分,褚二星驾驶车牌号为晋J×××××重型货车,沿国道3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307线626公里300米时,追于原告王以强驾驶的车牌号为晋A×××××的小型客车尾部,致该车失控后碰撞路边房屋台阶,造成两车及房屋台阶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文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二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事故双方协商一致,褚二星承担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及房屋台阶维修费。另查:褚二星驾驶的晋J×××××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交城县行能远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强制责任保险,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投保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7年4月21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给原告车辆定损为12037.65元,并于当日将本次事故全部赔偿款10937元支付至被告交城县行能远物流有限公司账户,其中包含原告车损款10037.65元及本次事故其他赔偿费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此后也将2000元交强险赔偿款支付给被告公司,以上赔偿款被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车辆驾驶人褚二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褚二星达成的事故快速理赔调解结果真实有效,应予认定。被告交城县行能远物流有限公司系晋J×××××重型货车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现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款保险公司已赔付至被告账户,被告占有该款不付原告,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赔偿款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交城县行能远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203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交城县行能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