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特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季青与杨美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季青,杨美瑛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特209号申请人:季青,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美瑛,女,193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代理人:季红(系被申请人杨美瑛之女),女,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吉祥路***弄***号***室。代理人:季雯(系被申请人杨美瑛之女),女,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张家浜路***弄***号***室。申请人季青申请认定杨美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季青称,母亲杨美瑛患有脑梗后遗症,生活需人照顾。现为了处理杨美瑛的生活事务,故申请认定杨美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季青担任监护人。季红、季雯称,母亲杨美瑛年事已高,有时健忘。现同意申请宣告杨美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要求季雯和季青共同担任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杨美瑛,女,193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二村XXX弄XXX号XXX-XXX室。杨美瑛和丈夫季春秋共生育季红、季雯、季青三个子女,季春秋于2017年6月13日报死亡。2014年左右,杨美瑛出现记忆减退,之后诊断为脑梗死后遗症。现申请人季青诉至本院,提出如上申请请求。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杨美瑛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杨美瑛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季青、季红、季雯对由季青和季雯共同担任监护人取得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杨美瑛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此节事实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故申请人季青申请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杨美瑛的三个子女对由季青和季雯担任监护人的意见一致,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杨美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季青、季雯担任杨美瑛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文怡林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