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太原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原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合纵商联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向松贞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合纵商联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向松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06民初2025号原告:太原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都司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范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合纵商联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华龙新区上横朗白云山新村国大工业区5栋B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向松贞,总经理。被告:向松贞,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太原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辰宇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合纵商联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合纵公司”)、向松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原告辰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合纵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2、被告向松贞对被告合纵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被告合纵公司以招商推广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向松贞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借条》出具以后,原告当日将借款15万元汇入被告合纵公司指定的向松贞银行账户。后见被告合纵公司没有任何招商成果,原告向其多次催要借款15万元,但被告合纵公司却置之不理,被告向松贞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诚望判如所请。被告合纵公司、向松贞均在首次开庭前对本案受理提出异议,认为:合纵公司于2016年7月7日与辰宇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合纵公司合辰宇公司合作开发都市广场商业项目的招商运营工作;第二条第1款约定合纵公司负责自行组建招商、运营及管理团队负责都市广场商业项目的整体招商、运营及管理工作;第二条第2款约定辰宇公司负责以借款方式向合纵公司提供招商筹备费用,总额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分三期出借给合纵公司;第5条第4款约定有关辰宇公司出借给合纵公司的招商费用分别在合纵公司的招商费和第一年的租金分成中分两次扣回;第8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提交设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规则裁决。协议签订后,辰宇公司向合纵公司出借了第一期招商费用15万元,且合纵公司向辰宇公司出具了借条,向松贞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借条明确约定有关还款问题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后辰宇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向合纵公司出借后两期的招商费。依照《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贵院对因协议而引起的纠纷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辰宇公司与被告合纵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合作开发都市广场商业项目的招商运营工作;合纵公司自行组建招商、运营及管理团队,负责都市广场商业项目的整体招商、运营及管理工作;辰宇公司以以借款方式向合纵公司提供招商筹备费用,总额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分三期出借给合纵公司;辰宇公司向合纵公司出借的招商费用分别从合纵公司在辰宇公司的招商费用和第一年的租金分成中分两次扣回;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以提交设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规则裁决。合纵公司向辰宇公司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辰宇公司向合纵公司出借招商费用15万元的汇款账户、借款到账后合同生效及还款根据合同条款扣回。根据上述合作协议和借条可知,涉案借款15万元是辰宇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而向合纵公司出借的,双方将15万元借款汇至合纵公司指定账户作为该合作协议的生效要件,并约定还款根据该合作协议约定的条款扣回。据此可以认定,合纵公司虽向辰宇公司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是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仍为合作合同关系,借条约定的内容实质是对合作协议的补充,借贷关系并不单独存在。鉴于合作协议第八条对争议的解决约定了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辰宇公司未对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该仲裁条款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被告合纵公司、向松贞在本案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仲裁协议,认为本案争议应当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合纵公司、向松贞提出的受理异议成立,应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太原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宏旺人民陪审员 王健青人民陪审员 张路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延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