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宁某哲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294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哲,曾用名宁某亮,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莱州市。2017年3月21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宁某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莱州市文昌路行驶至桥头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宁某哲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78mg/100ml。同年3月29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案发当日被告人宁某哲体内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血液。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哲供认不讳,并有酒精测试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哲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欣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茜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