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81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操丰收与徐廷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操丰收,徐廷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1605号原告操丰收,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被告徐廷茂,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原告操丰收诉被告徐廷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发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操丰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尽快给付原告木材款4777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徐廷茂在原告木业加工厂购买木材,共计47770元。当时被告答应过几天就会付款。但是,被告将木材拉去后,迟迟不付款。原告年年向被告催收,被告也就是每年都出具欠条给原告。2016年6月31日出具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木材款4777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尽快给付货款。被告徐廷茂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购买木材,因为被告在乐平市××华府地下室人防工程承包了木工活,且只是承包木工的人工费,材料是有承包的老板提供的。被告作为朋友出于好心帮忙介绍了原告与承包老板认识,由他们双方自己洽谈的,这情况在被告诉承包老板石加明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中,有大量证据予以证明。且凯旋华府地下室人防工程承包老板石加明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收条),听说石加明已经支付了10000元材料费给原告。所以被告只是介绍了原告将木材销售给承包工程的老板,与被告本人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的欠条,是伪造的,该欠条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由于被告介绍了原告将木材卖给乐平市××华府地下室人防工程的木工老板,所以,当原告收不到货款时,就欺骗我说,要我写个证明。我不会写字,原告就让我在其笔记本上签了个字,证明内容是由原告自己填,好让原告去找承包老板收钱。被告就听其言,就签了,但原告没有写证明内容,而是伪造了欠条的内容。三、原告在本案中明显存在伪造的情形。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写的时间是2016年6月31日。这个日期是不存在的。可以说原告伪造欠条都犯了错误。所以,鉴于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欠条是原告伪造的。原告起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业务需要在原告处购买木材,货款共计47770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6月向原告出具有被告签名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付。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该货款已由案外人石加明先行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出售木材,被告应向原告付对应的货款,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本院认为,经过庭审查实,原告出售木材给予被告,一直以口头形式进行约定的,且对原告提出的诉求,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该欠款已由案外人石加明代为支付了10000元,原被告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出具的有被告签名的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据此,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与落款时间系原告伪造的,本院认为,经过法庭质证,该欠条签名确属被告亲手写的,被告系成年人,应当认知个人亲笔签名将负相应的权利与义务。欠条上出现的落款的时间有失常理,确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成立以及相应的合同效力。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廷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操丰收货款37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决定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发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丽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