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7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7605朱宴平与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宴平,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7605号原告:朱宴平,男,1956年8月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金,江阴市旌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男,1972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朱宴平与被告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宴平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宴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1800元及利息(以借款918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明自2015年7月起至2015年底陆续向他借款合计5.5万元。2015年8月,张明的老婆金益萍向他借款2.5万元,后张明代金益萍还款5000元。2016年4月6日,他与张明结算后张明向他出具借条,凭证载明借款金额91800元,该款项包含张明的借款本金5.5万元、金益萍的借款2万元及利息16800元(张明借取的款项至2016年4月6日,按年息1分计算)。张明承诺于2017年2月10日归还5000元、3月10日归还1万元,4月10日归还1万元,以此类推直至清偿完毕,但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张明未答辩,也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张明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朱宴平人民币91800元,分期付款如下:第一期归还时间2017年2月10日归还5000元、第二期归还时间2017年3月10日归还1万元、第三期归还时间2017年4月10日归还1万元、以上面的时间还清为止。审理中,朱宴平明确:1、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6日的借条载明的款项,其中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16800元;2、借条凭证载明:“以上面的时间还清为止”,该内容的意思为自2017年3月份起张明每月还款1万元直至清偿完毕。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明向朱宴平出具借款凭证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朱宴平自愿要求以借款本息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该计算方式所计算的利息未高于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故本院对朱宴平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方式予以确认。张明出具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截止到2017年7月10日,前六期还款期限均已届满,但张明至今分文未付。张明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形,故朱宴平有权要求张明提前归还全部借款。被告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918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朱宴平已预交),由张明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