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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闫金安与四川未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金安,四川未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1064号原告闫金安,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16日,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贾毅,四川石合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未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47号13楼14号至19号。法定代表人伍海泉。原告闫金安诉被告四川未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陶丽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满奎、刘翠才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金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金安诉称,2013年9月,被告未来公司向蒲泽萍借款20万元。2013年11月29日,蒲泽萍将上述借款转让给原告享有并通知了原、被告双方,由原、被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协议重新签订后,被告未来公司却屡屡违约,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9月28日,被告未来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尚欠原告利息10.4万元。被告未来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0.4万元(以月息2%从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应计算至被告偿清欠款为止);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未来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从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收益和计算方式为月收益2%,支付时间为按月支付(每月最后一天支付,节假日顺延),期满退还本金或者转为创业型投资(合同另签)。双方权利义务约定被告有义务按期足额向原告还款,被告可根据自身情况,借款期达6个月后可提前还款,双方即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如被告需延长借款期限,必须在到期前一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并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期限可延长3到6个月。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约定第八条,此协议转原蒲泽萍借款协议。2013年9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表载明,蒲泽萍向原告转账汇款20万元。其后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账户内归还4000元,于1月25日归还4000元,此后于2014年2月至9月13日归还的款项均为本案借款利息和另20万元借款利息(已另行主张)。2014年9月19日被告支付的10万元系另20万元借款的本金,与本案无关(已另案处理)。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案外人蒲泽萍电话称其后原告已支付其20万元款项,被告未来公司未归还过蒲泽萍任何款项。证费告单.20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表、原告银行卡流水明细表、蒲泽萍通话记录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借款协议中载明“此协议转原蒲泽萍借款协议”,原告出具了2013年9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表载明,蒲泽萍向原告转账汇款20万元。且蒲泽萍称其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已结清,被告未归还过其任何款项。故案外人蒲泽萍支付的20万元,实际系原告履行了该合同的出借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和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归还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出具的银行流水明细表载明,被告最后一笔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4年9月13日。对其2014年9月19日支付的10万元本金,由于此时本案涉及的借款尚未到期,故对该10万元本金,应属归还已到期的债务而非归还本案案涉债务,且该债务已另案处理。就本案案涉债务而言,被告未归还过任何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该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未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闫金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和从2014年9月22日起以该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公告费,由被告四川未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丽梅人民陪审员  王满奎人民陪审员  刘翠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安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