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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况静芬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况静芬,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35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人况静芬,女,1966年8月5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第三人孟某某(被告人况静芬之夫),1961年12月11日出生,住天津市静海区。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况静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秀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被告人况静芬、第三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况静芬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在唐慈路,因驶入逆行,与对行薛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致薛某某受伤。经鉴定,薛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公安机关认定,况静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相关证据,用以支持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况静芬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其能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诉称,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0109.47元、误工费43455元、护理费13782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假肢安装费用484045.5元、伤残鉴定费用2479.1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4492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15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况静芬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并由其丈夫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况静芬承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现无赔偿能力。第三人孟某某表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况静芬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本市静海区沿唐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庄子通薛庄子路段,驶入逆行,与对行薛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致薛某某受伤。经鉴定,薛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公安机关认定,况静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薛某某为农民,其长女薛某2,2003年出生;次女薛某4,2005年出生;长子薛某5,2016年出生;其父薛某3,1947年出生;其母祁某,1954年出生;薛某3、祁某共育有子女3人。经鉴定,薛某某左大腿截肢为V(5)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障碍为X(10)级伤残;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薛某某具体损失如下:1、医药费86418.47元(依据医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住院72天,每天100元);3、误工费34455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114.85元×300天);4、护理费13782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114.85元×120天);5、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6、交通费2000元(考虑必要合理支出);7、残疾赔偿金244927.2元(2016年度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076元×20年×61%);8、被扶养人生活费197388.36元(薛某3,子女3人扶养10年,为29098.56元;祁某,子女3人扶养17年,为51746.64元;薛某2,夫妻二人扶养4年,为14688元;薛某4,夫妻二人扶养6年,为24235.2元;薛某5,夫妻二人扶养17年,为77619.96元);9、鉴定费2340元;以上共计593011.03元。案发后,况静芬赔偿薛某某1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或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薛某某陈述、证人牛某、刘某证言、被告人况静芬供述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况静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未保证安全,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况静芬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况静芬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薛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按照其过错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孟某某在本次事故的发生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况静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二、被告人况静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医药费8641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误工费34455元、护理费13782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4492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388.36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593011.03元的70%,即415107.7元。扣除已给付18000元,实际给付397107.7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第三人孟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王树红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劳朋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