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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亚观与陈二仔、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观,陈二仔,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15号原告陈亚观,男,194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坡头区。被告陈二仔,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湛江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观海路183号荣基国际广场公寓20层01、02、03、05、06、07号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佛山至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12号一座1410-1411室。原告陈亚观诉被告陈二仔、华安财险湛江支公司、人寿财险佛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观亚的委托代理人苏卿,被告陈二仔的委托代理人何二、华安财险湛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兴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佛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观诉称: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亚观1687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9日,陈二仔驾驶粤G×××××号中型货车从遂溪电视台往遂溪公安局方向行驶,10时30分行至G207线遂溪全丰中央广场门前路段时,随尾碰撞由陈亚观驾驶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造成陈亚观受伤及粤G×××××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195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二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亚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亚观先是196医院治疗。住院453天。原告陈亚观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546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0元,3、营养费22650元,4、护理费45300元,5、交通费2000元,合计168713元。原告陈亚观为支持起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据3、保险单;证据4、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据5、、医疗发票、费用明细清单。被告陈二仔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答辩称:我方垫付给原告的费用是26381.5元。被告陈二仔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据1、收据;证据2、住院发票;证据3、预交金凭据。被告人寿财险佛山支公司答辩称:一、肇事车辆粤G×××××在答辩人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19日。二、被保险人须提交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辆按规定经公安机关检验合格的行驶证及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按规定检验合格的驾驶证,以确保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这是答辩人按照相关规定赔偿的前提,否则,答辩人不予赔偿。三、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55463.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0元不合理,营养费22650元过高,交通费过高。原告要求营养费伤情远超出粤鉴协【2014】13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肢体损伤评定标准,原告伤情未及神经及骨骼,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GA/T1088-2013第5.18.1条肌肉及软组织损伤治疗终结时间为两个月。然而原告住院达453天之久,且原告70岁高龄,不排除其存在治疗自身疾病的可能性,亦有可能存在医院挂床行为,我司认为需申请调阅相关医院病例查明治疗的真实性、相关性,否则我司不予认可。四、根据条款,我司不承担保险费。被告华安财险湛江支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故我司只在交强险中赔付,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不属于我司赔付范围,原告计算费用的天数过高应当按照重新鉴定意见书的天数,护理费按照85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提供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应当补充。被告华安财险湛江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陈二仔驾驶粤G×××××号中型自卸货车从遂溪电视台往遂溪公路局方向行驶,10时30分行至线××广场门前路段随尾碰撞由陈亚观驾驶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造成陈亚观受伤及粤G×××××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派员处理,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二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亚观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亚观受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96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左侧腓肠部分断裂伤,2、左第5跖骨骨折,3、左小腿撕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5、上门牙、左上侧切牙脱落,6、外伤性左耳聋。处理意见;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用去医疗费55463.6元(其中被告陈二仔垫付医疗费26000元),用去门诊费381.5元(该费用由被告陈二仔垫付);原告陈亚观从2015年5月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6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4日出院,住院天数453天。被告华安财险湛江支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高,申请对护理费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申请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亚观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453天的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评定被鉴定人陈亚观护理期150天。另查明,肇事车辆粤G×××××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陈二仔,陈二仔为事车辆粤G×××××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华安财险湛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在被告人寿财险佛山支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均保险有效期限。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事故经遂溪县公安局警察大队认定,陈二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亚观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二仔是肇事车辆粤G×××××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所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陈二仔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原告陈亚观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亚观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6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5463.6元(其中被告陈二仔垫付医疗费26000元),用去门诊费381.5元(该费用由被告陈二仔垫付),合计55845.1元,有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专用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有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天数453天,但根据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评定被鉴定人陈亚观护理期150天”,原告的护理天数为150天;护理费可按当地一般护工标准100元/元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5000元(100元/天×150天×1人)。3、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原告病情和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的实际等因素,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二十三条的规定及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评定被鉴定人陈亚观护理期150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00元(100元/天×150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医院出具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营养费应为450元(30元/天×150天)。原告上述的损失合计91545.1元(医疗费55845.1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200元)。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肇事车辆粤G×××××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被告华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原告的损失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6200元。先由被告华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16200元。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558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75345.1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给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65345.1元,因被告王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超应赔偿给原告65345.1元。被告陈二仔已经赔偿原告26381.5元,冲减后尚需赔偿原告38963.6元(65345.1元-2638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肇事车辆粤G×××××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佛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种,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人寿财险佛山支公司应对被告陈二仔承担的38963.6元赔偿给原告陈亚观。综上,被告华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共需赔偿原告26200元(10000元+16200元),被告人寿财险佛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8963.6元。被告人寿财险佛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保险金181210.18元给原告陈亚观。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保险金38963.6元给原告陈亚观。二、驳回原告陈亚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7.13元,由原告陈亚观承担709.72元,由被告陈二仔承担1127.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光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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