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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4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洪爱芳、洪兴贤分家析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洪爱芳,洪兴贤,洪爱根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40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洪爱芳,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静华,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洪兴贤,男,193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洪爱根,男,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洪爱芳,女,195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再审申请人洪爱芳【以下称洪爱芳(次女)】因与被申请人洪兴贤、洪爱根、洪爱芳【以下称洪爱芳(长女)】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3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洪爱芳(次女)申请再审称:1.案涉房屋于1981年和1989年进行翻建、扩建时,洪爱芳(长女)已经外嫁,洪爱根在外地当兵,并未出钱出力,故案涉房屋应属洪兴贤、洪云仙及洪爱芳(次女)三人共有;2.洪云仙所立遗嘱虽然在形式上存有瑕疵,但确系洪云仙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3.洪云仙、洪兴贤夫妇由洪爱芳(次女)一人照顾赡养,即使洪云仙的遗嘱无效,洪云仙的遗产也应当由洪爱芳(次女)一人继承。洪爱芳(次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房屋共有权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即农村房屋以户为单位申报建造,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由家庭户内成员共同享有。本案房屋建造时明确家庭户内成员数4人,即洪兴贤、洪云仙、洪爱根、洪爱芳(次女),故原判据此认定案涉房屋归上述四人共有,并无不当。洪爱芳(次女)提出案涉房屋系由其及父母出资翻建、扩建,洪爱根并未出资出力,不应享有相应份额,但对此洪爱芳(次女)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理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况且,按照洪爱芳(次女)的陈述,案涉房屋翻建、扩建时洪爱根正在部队服役,洪爱根作为当时现役军人其在原户籍地的合法权益仍应得到保障,故洪爱芳(次女)关于洪爱根不能享有房屋共有权的主张,难以成立。(二)关于遗嘱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洪云仙的遗嘱内容及签名均由他人打印,当属代书遗嘱,但遗嘱上并未记载代书人或见证人姓名,更无代书人及见证人签名,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据此对该份遗嘱的证明力未予确认,并无不当。(三)关于赡养人多分遗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洪爱芳(次女)主张洪兴贤、洪云仙系由其一人照顾赡养,理应多分遗产。然洪爱芳(次女)对此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理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况且,即使存在部分赡养义务人多尽了赡养义务,法律也仅规定“可以多分”,并非必须多分。故洪爱芳(次女)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洪爱芳(次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洪爱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奕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汤潇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