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4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介拥军、孔慧晋、孟红记、王蝶儿、张兵燕、高红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介拥军,孔慧晋,孟红记,王蝶儿,张兵燕,高红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4民初692号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洞县玉峰路。法定代表人:程延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伟,男,汉族,该联社职工。被告:介拥军,男,1975年6月1日生,汉族。被告:孔慧晋,女,1975年4月19日生,汉族。被告:孟红记,男,1975年2月8日生,汉族。被告:王蝶儿,女,1974年4月7日生,汉族。被告:张兵燕,男,1975年7月26日生,汉族。被告:高红玲,女,1977年8月22日生,汉族。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介拥军、孔慧晋、孟红记、王蝶儿、张兵燕、高红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介拥军、孔慧晋、孟红记、王蝶儿、张兵燕、高红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介拥军、孔慧晋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截止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包括罚息125579.84元以及至偿还之日前的利息;2.判令被告孟红记及其配偶王蝶儿、张兵燕及其配偶高红玲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4日,由被告孟红记及其配偶王蝶儿、张兵燕及其配偶高红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介拥军经其配偶孔慧晋同意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利率为11.532‰,逾期利率上浮50%。被告介拥军借款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25579.84元。现要求判令被告介拥军、孔慧晋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截止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包括罚息125579.84元以及至偿还之日前的利息,并由担保人孟红记、王蝶儿、张兵燕、高红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洪洞县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洪洞县联社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介拥军与孔慧晋、孟红记与王蝶儿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张兵燕与高红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曲亭镇董庄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兵燕与高红玲系合法夫妻关系;4、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介拥军签订的编号为070700500130424B00xxxx贷款合同一份;5、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孟红记、张兵燕签订的编号为070700500130424B00xxxx保证合同一份;6、2013年4月23日由被告介拥军配偶孔慧晋签字的借款人配偶同意借款承诺书一份;7、2013年4月23日被告孟红记及其配偶王蝶儿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我自愿为介拥军贷款提供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月结息或未能按期偿还贷款,由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2013年4月23日被告张兵燕及其配偶高红玲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我自愿为介拥军贷款提供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月结息或未能按期偿还贷款,由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2013年4月24日由被告介拥军签字的提款通知书一份;10、2013年4月24日由被告介拥军签字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被告介拥军、孔慧晋、孟红记、王蝶儿、张兵燕、高红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被告介拥军经其配偶孔慧晋同意与原告签署《贷款合同》一份,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2日,按月结息、年利率为13.8384%(即月利率为11.532‰),逾期利率上浮50%;取得借款后,被告介拥军在借款借据签名;同日,被告孟红记、张兵燕共同与原告签署一份《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介拥军的贷款合同进行连带担保,合同载明:担保金额为贰拾万元整,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介拥军取得借款后,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介拥军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与被告孟红记、张兵燕签订的保证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介拥军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孟红记、张兵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介拥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孔慧晋与被告介拥军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孔慧晋对被告介拥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蝶儿、高红玲作为被告孟红记、张兵燕的配偶,并不是本案保证合同的相对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蝶儿、高红玲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介拥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1.532‰计算,逾期利率上浮50%,自2013年4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孔慧晋、孟红记、张兵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4元,由被告介拥军、孔慧晋负担,被告孟红记、张兵燕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军人民陪审员 王安宁人民陪审员 曹洪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鹏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