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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3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宁波赫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余一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宁波赫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余一波,孙慧慧,孙国良,郑慧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3911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96013914A)。住所地:宁波市北仑新碶宝山路******号(单号)。负责人:李毓慧,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杨珏,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林燕,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赫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86770292D)。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纬三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慧慧。被告:余一波,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孙慧慧,女,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孙国良,男,195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郑慧珍,女,194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北仑支行)与被告宁波赫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仕公司)、余一波、孙慧慧、孙国良、郑慧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燕、王杨珏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北仑支行诉请判令:1.被告赫仕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5万元人民币、45.1万美元及借款本金产生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按具体业务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赫仕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97409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赫仕公司质押给原告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4.原告有权对被告赫仕公司在保证金账户中剩余的保证金35712.41元优先受偿;5.原告对被告余一波所有的位于宁波市中兴路269号抵押房产,被告孙慧慧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416弄150号27幢601室,阁01抵押房产,被告孙国良所有的位于北仑大碶四季华庭10幢206室抵押房产以及被告郑慧珍所有的位于北仑区××碶××河家园××室,储10、汽14抵押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6.被告余一波、被告孙慧慧对上述第1、2项债务在各自担保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赫仕公司签订《资金池业务合作协议》合同编号为(33100000)浙商资产池字(2016)第00081号),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为被告赫仕公司提供资产池业务服务;同日,双方签订《资产池(出口应收账款)业务合作协议》作为《资产业务合作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合同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出口应收账款纳入资产池业务合作范畴;同日,双方签订《资产池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3100000)浙商资产池质字(2016)第00083号)。合同约定:原告给予对方的资产质押池融资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对方同意其及成员单位作为出质人自2016年11月30日期至2017年11月2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融资业务而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上述资产质押池融资额度限额内的各类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资产质押池融资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质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合同编号:331000001600081-1)。合同约定:由质权人代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按合同约定对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中心办理了动产权统一登记(质押应收账款详见应收账款台账)。2017年4月17日,被告余一波、孙慧慧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32124)浙商银高保字(2017)第03417号)。合同约定:被告余一波、孙慧慧为被告赫仕公司自2017年4月17日至2020年4月16日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54.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7年5月10日,被告余一波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32124)浙商银高抵字(2017)第03510号)。合同约定:被告余一波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中兴路269号的房地产为被告赫仕公司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的最高余额1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7月18日,被告孙慧慧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32124)浙商银高抵字(2016)第02123号)。合同约定:被告孙慧慧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416弄150号27幢601室的房地产为被告赫仕公司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的最高余额236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7月18日,被告孙国良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32124)浙商银高抵字(2016)第02122号)。合同约定:被告孙国良以其名下坐落于北仑大碶四季华庭10幢206室的房地产为被告赫仕公司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的最高余额93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7年4月17日,被告郑慧珍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32124)浙商抵字(2017)第03417号)。合同约定:被告郑慧珍以其名下坐落于北仑区××碶××河家园××室,储10、汽14的房地产为被告赫仕公司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的最高余额111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上述担保范围均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赫仕公司共签订了九份《出口应收账款融资合同》(资产池业务专用电子合同),发放了相应的九笔贷款,合同均约定如申请人未在约定的融资期限内归还融资本息的,融资银行有权对逾期融资款项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融资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具体发放贷款如下:(一)2017年1月16日发放贷款73万元人民币,融资期限至2017年7月15日止,融资利率为5.66%;(二)2017年1月18日发放贷款96万元人民币,融资期限至2017年7月17日止,融资利率为5.66%;(三)2017年1月20日发放贷款97万元人民币,融资期限至2017年7月19日止,融资利率为5.66%;(四)2017年1月22日发放贷款84.5万元人民币,融资期限至2017年7月21日止,融资利率为5.66%;(五)2017年3月2日发放贷款4.1万美元,融资期限至2017年8月29日止,融资利率为4.18%;(六)2017年3月13日发放贷款6.4万美元,融资期限至2017年9月9日止,融资利率为4.25%;(七)2017年3月14日发放贷款11.5万美元,融资期限至2017年9月10日止,融资利率为4.25%;(八)2017年4月21日发放贷款15.7万美元,融资期限至2017年10月18日止,融资利率为4.35%;(九)2017年5月16日发放贷款7.4万美元,融资期限至2017年11月12日止,融资利率为4.33%。上述九笔贷款合计人民币350.5万元、美元45.1万元。现因被告赫仕公司企业经营不善,工厂已停业,根据《资产池质押担保合同》第十条第(六)项规定,被告已存在危及或可能危及将授信安全的其他情形,原告有权在发现情况之日立即终止与被告的资产质押池融资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被告赫仕公司应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其他被告作为财产抵押人应在其抵押登记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余一波、孙慧慧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在其担保的责任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为实现债权,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197409元。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资金池业务合作协议》、《资产池(出口应收账款)业务合作协议》、《资产池质押担保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及人民银行征信登记资料、《出口应收账款融资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资料、《律师聘用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相关规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本案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赫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0.5万元、美元45.1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二、被告宁波赫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律师费197409元;三、若被告宁波赫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义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有权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分别对被告余一波名下的位于宁波市中兴路269号抵押房地产【浙(2017)宁波市鄞州不动产证明第0023127号,最高额抵押债权100万元】、孙慧慧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朝晖路416弄150号601室及阁01抵押房地产【浙(2016)宁波市(江东)不动产证明第0026317号,最高额抵押债权236万元】、被告孙国良行名下的位于北仑区大碶四季华庭10幢206室抵押房地产【浙(2016)北仑区不动产证明第0004815号,最高额抵押债权93万元】、被告郑慧珍名下的位于北仑区新碶中河家园6幢301室及储10以及汽14抵押房地产【浙(2017)北仑区不动产证明第0006611号,最高额抵押债权111万元】行使抵押权,就该抵押财产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所得价款分别在上述抵押债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四、若被告宁波赫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义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有权对被告宁波赫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相关应收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若被告宁波赫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义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有权对被告宁波赫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内剩余的相应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余一波、孙慧慧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履行义务在担保的654.5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各担保人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履行担保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赫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司追偿。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8350元,减半收取591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4175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马绪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于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