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23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文彬与乌鲁木齐皖鑫源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彬,乌鲁木齐皖鑫源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3民初161号原告:赵文彬,男,汉族,1964年1月2日出生,住新疆福海县。被告:乌鲁木齐皖鑫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延安路1409号67栋1单元603室。法定代表人:昌修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玉中,男,汉族,1975年5月5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原告赵文彬与被告乌鲁木齐皖鑫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鑫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彬、被告皖鑫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中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57002元,并由被告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卡子、顶丝、搅拌机等建筑施工工具和设备,至今被告欠原告租赁费57002元。被告皖鑫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欠款具体数额不清楚,需要核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皖鑫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租赁发货清单原件40张、退货清单原件28张及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虽认为退货清单需要核对以及在2015年8月已经向原告报停,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2.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卡子、顶丝、搅拌机等建筑施工工具和设备,至今被告皖鑫源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57002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皖鑫源欠原告租赁费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诚信履行义务。原告提供建筑设备、器材供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租赁费57002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700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鲁木齐皖鑫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起内支付原告赵文彬租赁费5700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5元,减半收取602.5元,由被告乌鲁木齐皖鑫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旻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