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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3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冉浩与魏超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浩,魏超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3078号原告:冉浩,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强伟,男,1972年1月12日,住中牟县,系冉浩父亲。被告:魏超龙,男,199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原告冉浩与被告魏超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超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号,被告魏超龙向原告冉浩借现金59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偿还借款,借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魏超龙向原告冉浩借款59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冉浩家庭成员情况。被告魏超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超龙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冉浩借款5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冉浩人民币59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7月19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魏超龙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魏超龙向原告借款59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魏超龙偿还借款5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魏超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五万九千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七元,由被告魏超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王宏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丛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