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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杜春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杜春光,安徽省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0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人民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74372772-9。负责人:李光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保,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杜春光,男,汉族,1975年3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素梅,女,汉族,1975年6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萧县,系杜春光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龙,安徽刘金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黄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5621512578(1-1)。法定代表人:孙玉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彪,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睢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春光、被上诉人安徽省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县通翔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变更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6)1322民初4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睢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保、被上诉人杜春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素梅、刘敏龙、被上诉人萧县通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睢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在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0311民初56号案件中,徐州市帝豪物流中心(以下简称帝豪物流中心)主张赔偿金额仅为120000元,并未就全部损失向杜春光主张权利,未放弃对其他经济损失索赔的权利。杜春光认为保险费系其支付,即使属实,杜春光所指应为货物损失险保险费,与本案所涉物流责任险没有关联性,不存在保险费系杜春光支付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帝豪物流中心放弃索赔权并据此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杜春光辩称:2016年2月29日,帝豪物流中心与杜春光、萧县通翔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帝豪物流中心起诉主张赔偿120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案事故系因不可抗力自燃造成的,太平洋睢宁公司对杜春光不存在追偿权。杜春光已经支付了货物损失险保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萧县通翔公司辩称:杜春光分期贷款购车,萧县通翔公司未收取杜春光任何费用,故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平洋睢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杜春光、萧县通翔运公司赔偿太平洋睢宁公司保险赔偿款310356.86元及利息1545.8元(暂按照年利率6.06%计至2016年8月30日,2016年8月30日以后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继续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杜春光承运帝豪物流中心托运的货物,应当将该批货物安全运输至约定的地点。帝豪物流中心为该批货物在太平洋睢宁公司投保了物流责任险。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帝豪物流中心于2015年12月7日向太平洋睢宁公司索赔476295.89元。帝豪物流中心于2016年1月5日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杜春光与萧县通翔公司赔偿帝豪物流中心货物损失120000元(具体损失数额待剩余的棉花残值评定后确定)。2016年1月11日,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本次事故造成运输的棉包损失金额为476295.9元,残值金额33600元,火灾事故发生后施救费用为9000元,免赔20%,建议赔付金额361356.72元。帝豪物流中心于2016年1月19日支付中棉集团南通棉花有限公司赔偿款476296.6元。2016年2月29日帝豪物流中心与萧县通翔公司及杜春光达成协议,约定萧县通翔公司及杜春光于2016年2月29日支付帝豪物流中心51000元(当庭付清),双方的纠纷一次性解决。帝豪物流中心在保险损失的数额确定并且赔偿中棉集团南通棉花有限公司的损失后,与萧县通翔公司及杜春光达成了上述协议,显然放弃了对萧县通翔公司及杜春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说明杜春光辩称其向帝豪物流中心支付了该批货物的保险费是真实的,否则,帝豪物流中心不会放弃对杜春光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2016年8月1日帝豪物流中心向太平洋睢宁公司签署了权益转让书,要求太平洋睢宁公司支付帝豪物流中心保险赔偿款310356.86元,并将向杜春光、萧县通翔公司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太平洋睢宁公司。帝豪物流中心隐瞒了与杜春光及萧县通翔公司达成协议的事实,太平洋睢宁公司于2016年8月1日支付帝豪物流中心保险赔偿款310356.86元,太平洋睢宁公司依法获得了代位求偿权。本案中太平洋睢宁公司向杜春光、萧县通翔公司代位求偿权是基于帝豪物流中心与杜春光、萧县通翔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该代位求偿权的实现应当基于运输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因帝豪物流中心与杜春光、萧县通翔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在太平洋睢宁公司赔偿帝豪物流中心之前已经一次性解决,太平洋睢宁公司向杜春光、萧县通翔公司代位求偿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因此,太平洋睢宁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太平洋睢宁公司要求杜春光、萧县通翔运公司赔偿保险赔偿款310356.86元及利息1545.8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太平洋睢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9元,减半收取2990元,由太平洋睢宁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甲方帝豪物流中心与乙方杜春光签订运输合同,帝豪物流中心委托杜春光托运中棉集团南通棉花有限公司的新疆棉,货物价值为476295.89元。帝豪物流中心在太平洋睢宁公司处投保物流责任保脸。2015年11月25日,杜春光驾驶皖L×××××号牵引车、皖L×××××车(均登记在萧县通翔公司名下)发生火灾,烧毁棉包等物品。公安消防部门认定:因车辆行驶中轮胎部位摩擦起火蔓延成灾。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帝豪物流中心向太平洋睢宁公司报案,并依据物流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太平洋睢宁公司提出赔偿。随后,帝豪物流中心依据太平洋睢宁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棉包受损情况及应否赔付进行公估。2016年1月11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经公估认为:火灾属于保险责任,建议赔付金额为361356.72元。2016年1月19日,帝豪物流公司向中棉集团南通棉花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476296.6元。2016年8月1日,太平洋睢宁公司向帝豪物流中心赔付310356.72元。同日,帝豪物流中心签署权益转让书,在太平洋睢宁公司赔付310356.86元后,将追偿权转移给太平洋睢宁公司。另查明:2016年1月5日,帝豪物流中心根据与杜春光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杜春光、萧县通翔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20000元(具体损失数额待剩余棉花残值评定后确定)。2016年2月29日,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制发(2016)苏00311民初5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杜春光、萧县通翔公司2016年2月29日支付帝豪物流中心货款51000元(已当庭支付),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本院认为: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帝豪物流公司是否放弃对杜春光、萧县通翔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经查,帝豪物流中心根据与杜春光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起诉请求判令杜春光、萧县通翔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20000元。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杜春光、萧县通翔公司当庭支付货款51000元,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帝豪物流中心起诉要求赔偿120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太平洋睢宁公司关于帝豪物流中心未放弃对杜春光索赔权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合同赋予保险人特有的一项权利,亦系保险人享有的法定权利,该权利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本案中,太平洋睢宁公司向帝豪物流中心赔付保险金后,即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但因帝豪物流公司已与杜春光、萧县通翔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太平洋睢宁公司所享有的代位求偿权因杜春光、萧县通翔公司对帝豪物流中心的赔付行为而归于消灭。因此太平洋睢宁公司代位求偿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太平洋睢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太平洋睢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7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