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财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刑秀华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刑秀华,闫金蝉,闫金斗,闫金凤,闫传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2财保615号申请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瑞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会敏,该行花园支行信贷主管,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刑秀华,男,197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申请人:闫金蝉,女,1975年7月1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申请人:闫金斗,男,1965年9月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申请人:闫金凤,女,1973年1月1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申请人:闫传红,女,196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申请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无财产可供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