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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财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刑秀华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刑秀华,闫金蝉,闫金斗,闫金凤,闫传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2财保615号申请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瑞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会敏,该行花园支行信贷主管,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刑秀华,男,197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申请人:闫金蝉,女,1975年7月1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申请人:闫金斗,男,1965年9月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申请人:闫金凤,女,1973年1月1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申请人:闫传红,女,196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申请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无财产可供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