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祥梅与济南鑫乐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祥梅,济南鑫乐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C}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槐民初字第349号 原告:赵祥梅,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林,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桐,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鑫乐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 被告:李伟,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原告赵祥梅与被告济南鑫乐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乐晟公司)、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后,被告李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振兴街派出所刑事拘留,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本案依法中止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在济南市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祥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林、被告鑫乐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被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2万元及利息2万元,共计1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赵祥梅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25日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得出13019.17元;2.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19日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得出3287.67元;3.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7日以本金1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得出841.64元;4.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3月4日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得出2851.52元;5.自2015年3月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达成借款意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数额为30万元,借款人按月支付利息。借条出具后原告按照借条约定已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后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偿还本金10万元、2015年1月分两次偿还本金8万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近期被告不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避而不见,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鑫乐晟公司、李伟共同辩称,1、该笔借款是公司借款,主要用于第三方企业的借款,分为线上和线下两种方式。我们主要负责对资金的安全性进行把控,对投资收益进行管控。原告的该30万元主要用于线下投资,将该笔资金出借给了第三方的企业。后期公司因为内部原因发生了挤兑风潮,有部分资金无法回收,而借款合同和借据都是以公司的名义出具的,现在都被槐荫区公安局扣押。我们把能够收回来的资金归还给了原告,但仍有部分资金没有追回,所以产生了部分余款没有归还。这部分资金我已经委托了律师通过民事诉讼进行追偿。2、关于该笔款项,我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有管理责任,但是该笔资金我个人没有动用。当时因为投资人将资金打入法人代表帐户,但是之后的还款都是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操作。这个过程中我不接触资金的帐户,包括转帐的U盾都是公司工作人员保管的。3、我向原告归还的资金有:第一笔是十万元,还有八万元以及每个月偿还9000元,大约偿还了十次,但是具体次数记不清楚了,尚欠3万元没有偿还。在我的印象中上述还款都是通过银行转帐进行的。由公司财务人员刘娜实施操作的。4、2014年底公司出现状况之后,我与原告的对象联系过,因为担心公司会有财务状况,无法履行当时公司的承诺,曾经提出将我名下的奥迪车抵押给原告,以防止之后发生风险无法履行债务,但对方没有采纳。在2015年3月12日,因为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我被公安机关逮捕,所以无法正常还款。5、对于正常的还款、欠款我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我无法进行还款。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部分,我有异议,原告将我每月偿还的9000元作为利息计算我不认可。6、对我以及公司的行为给原告带来的麻烦我表示歉意。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赵祥梅提供的借条、账户交易历史查询、活期账户明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9日,李伟、鑫乐晟公司向赵祥梅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赵祥梅身份证:,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借款人需每月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出借人如拿回本金,须提前七天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必须无条件返还。借款人:李伟鑫乐晟公司2014.2.19。”李伟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鑫乐晟公司在“借款人”字样前的空白处盖有公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赵祥梅通过网银汇款向李伟支付借款30万元。李伟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4月20日、5月20日、6月19日、7月21日、8月19日、9月19日、10月20日向赵祥梅偿还款项9000元,共计72000元。后于2014年12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5年1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于2015年1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 诉讼过程中,赵祥梅主张:1.李伟是以个人名义找其借款,至于款项的用途其并不清楚,李伟承诺鑫乐晟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公司作为一种担保,所以其将30万元转入李伟个人账户,李伟也是通过个人账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借条中最后落款的借款人是李伟,公司的公章是盖在“借款人”字样之前,如果是公司借款,显然不符合借条签订的规律;3.借条中没有体现关于公司借款的任何情况,所以李伟是借款人,鑫乐晟公司是共同还款人;4.利息约定年息36%,即每月偿还9000元,但因利息约定过高,不受法律保护,所以没有写进借条里。 李伟则称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是指本金偿还完毕后一次性支付并出具收据,且借款时对利息数额没有明确约定,每月偿还的9000元是借款本金;借款应由鑫乐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本人以公司名义借款应负管理责任,但不负有偿还义务;当时公司的资金都是通过其个人账户进行操作,由财务人员管理,其并不参与,借款也是用于公司经营,而非其个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 1.李伟是否为借款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赵祥梅主张其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李伟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以及通过个人账户还款的行为,既可以代表自己,也可以代表公司,其辩称向赵祥梅的借款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证据不足,理由如下:首先从借条形式上看,借条系李伟本人书写,其在落款处明确载明“借款人:李伟”,而非“法定代表人:李伟”,也非“借款人:鑫乐晟公司”,所以李伟应对其代表公司借款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其次,鑫乐晟公司的公章并未覆盖在“借款人:李伟”字样之上,而是盖在该字样前的空白处,所以如果鑫乐晟公司作为第一借款人,盖章的方式不符合常理。再次,赵祥梅将借款支付给李伟个人,李伟也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赵祥梅偿还借款,李伟称个人账户用于公司业务往来,且并非其本人操作,均由公司财务人员操作的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李伟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伟主张借款系以公司名义进行的职务行为,即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在借款时已明确告知赵祥梅借款人是鑫乐晟公司,而非其个人,但至本判决作出前,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赵祥梅向李伟借款是基于对李伟个人的信任,李伟向赵祥梅出具借条是个人行为,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其将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公司经营,均不影响其对还款责任的承担。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经营,企业和个人可共同承担责任。李伟系鑫乐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认可所借款项用于鑫乐晟公司日常经营,也同意鑫乐晟公司偿还借款,故鑫乐晟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赵祥梅主张李伟是借款人,鑫乐晟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2.赵祥梅主张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的通知》第三部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三)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本院受理案件的时间为2015年2月5日,而《规定》施行时间为2015年9月1日,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意见》)计算利息,《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也就是说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应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赵祥梅主张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且借条约定“借款人需每月向出借人支付利息”,李伟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4月20日、5月20日、6月19日、7月21日、8月19日、9月19日、10月20日向赵祥梅偿还9000元,可以看出李伟每月偿还的款项在时间、数额上存在一定的规律性,此规律与借条载明的内容及赵祥梅称双方约定年息36%的主张相吻合,故李伟偿还的上述八笔款项应视为偿还的借款利息。李伟辩称每月偿还的9000元为借款本金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依照《意见》)第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2014年10月20日以前,李伟每月偿还的9000元款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应折抵本金。因李伟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是2015年1月27日,所以经本院计算,截止2015年1月27日,李伟、鑫乐晟公司尚欠借款利息14796元,自2015年1月28日起,尚欠借款本金94318元(计算方式见附表)。赵祥梅要求李伟和鑫乐晟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的请求,计算方式不准确,对其主张剩余本金超出94318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伟和鑫乐晟公司应支付剩余借款本金94318元及2015年1月27日前的利息14796元,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应以943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伟、济南鑫乐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赵祥梅借款本金94318元; 二、李伟、济南鑫乐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赵祥梅2015年1月27日前的利息14796元; 三、李伟、济南鑫乐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赵祥梅借款利息(以本金9431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驳回赵祥梅对李伟、济南鑫乐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李伟、济南鑫乐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赵祥梅负担600元。保全费1220元,由李伟、济南鑫乐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高金辉 人民陪审员 崔德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裴立红 附表: 日期 计算天数 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日息) 借款本金(元) 应付利息数额(元) 还款数额(元) 超付利息(元) 1 2014.02.20-2014.03.19 28 0.066% 300000 5544 9000 3456 2 2014.03.20-2014.04.20 32 0.066% 296544 6263 9000 2737 3 2014.04.21-2014.05.20 30 0.066% 293807 5817 9000 3183 4 2014.05.21-2014.06.19 30 0.066% 290624 5754 9000 3246 5 2014.06.20-2014.07.21 32 0.066% 287378 6069 9000 2931 6 2014.07.22-2014.08.19 29 0.066% 284447 5444 9000 3556 7 2014.08.20-2014.09.19 31 0.066% 280891 5747 9000 3253 8 2014.09.20-2014.10.20 31 0.066% 277638 5680 9000 3320 9 2014.10.21-2014.11.21 32 0.066% 274318 5794 0 -5794 10 2014.11.22-2014.12.25 34 0.061% 274318 5689 0 -11483 11 2014.12.26-2015.01.19 25 0.061% 174318 2658 100000本金 -14141 12 2015.01.20-2015.01.27 8 0.061% 134318 655 40000本金 -14796 13 2015.01.28- 94318 40000本金 截止2015年1月28日尚欠本金数额 94318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