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4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和泰纸品有限公司与江门市依仕高灯具电器有限公司、江门市雅思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和泰纸品有限公司,江门市依仕高灯具电器有限公司,江门市雅思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江门市江海区泰恒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4民初289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和泰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区松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山,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依仕高灯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余海文。被告:江门市雅思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PETERSTROJ。被告:江门市江海区泰恒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余海文。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和泰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诉被告江门市依仕高灯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仕高公司)、江门市雅思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思都公司)、江门市江海区泰恒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仕高公司、雅思都公司、泰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仕高公司向和泰公司支付货款113207.3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6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判令雅思都公司、泰恒公司对依仕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和泰公司与依仕高公司素业务往来,由依仕高公司向和泰公司购买纸箱。和泰公司依约将纸箱送到依仕高公司登记经营的住所地,但是依仕高公司却一直拖欠货款至今。截止2016年8月31日,依仕高公司尚欠和泰公司货款113207.39元。和泰公司多次催讨无果后,亲自到依仕高公司登记经营的住所地,发现该地已人去楼空。为此,和泰公司向江门市江海区市场安全监督管理局投诉,该局经调查后函复和泰公司,内容为:“经核查发现,该公司人去楼空,厂房正在装修中,现场向装修人员了解,也没有人清楚该公司的去向”。综上,依仕高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雅思都公司、泰恒公司是依仕高公司的股东,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为逃避债务,恶意转移公司财产,使公司成为空壳,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特此提起诉讼。被告依仕高公司、雅思都公司、泰恒公司缺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依仕高公司、雅思都公司、泰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按规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依法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对和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依仕高公司、雅思都公司、泰恒公司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和泰公司与依仕高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和泰公司向依仕高公司供应纸箱。2016年8月31日,和泰公司向依仕高公司出具《货款明细》一份,内容载明:和泰公司于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共向依仕高公司供货113207.39元,并要求依仕高公司安排汇款。随后,依仕高公司在上述《货款明细》金额确认签名盖公章一栏加盖依仕高公司的印章确认。《货款明细》还两段手写内容:“还款计划,从下月开始,每月支付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元)。每月20号前支付。此据为凭。2016年10月31日”及“两年支付完毕,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另查明:2016年12月16日,江门市江海区市场安全监督管理局向和泰公司出具《关于对江门市蓬江区和泰纸品有限公司投诉江门市依仕高灯具电器有限公司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内容如下:2016年12月16日,我执法人员对江门市依仕高灯具电器有限公司核准登记的住所“江门市江海区高新东路2号1幢二层(自编2号)”进行实地核查。经核查发现,该公司人去楼空,厂房正在装修中。现场向装修人员了解,也没有人清楚该公司的去向。我执法人员尝试致电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海文的电话,但该电话已停机无法联系。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局拟将该企业移入异常名录。再查明:雅思都公司、泰恒公司是依仕高公司的股东。庭审中,和泰公司确认,依仕高公司在2016年8月31日确认拖欠和泰公司货款113207.39元后,经和泰公司催讨无果。之后,依仕高公司财务人员再在《货款明细》上书写分期还款的内容。和泰公司主张该手写内容是依仕高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但和泰公司不同意依仕高公司分期还款。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和泰公司向依仕高公司供应纸箱,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一、依仕高公司是否应向和泰公司支付113207.39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和泰公司主张依仕高公司拖欠货款113207.39元,并提供《货款明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问题。和泰公司主张《货款明细》上关于分期还款的手写内容是依仕高公司财务人员在双方确认《货款明细》的欠款后自行书写的,该内容是依仕高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但和泰公司不同意依仕高公司分期还款,因此,和泰公司主张自对账的次日即2016年9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和泰公司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和泰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仕高公司应向和泰公司支付113207.39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实际欠款数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二、雅思都公司、泰恒公司是否应对依仕高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泰公司该项主张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和泰公司对上述主张仅提供了《复函》证明是雅思都公司、泰恒公司的行为造成依仕高公司人去楼空,雅思都公司、泰恒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灭失。本院认为,依仕高公司人去楼空,并不能直接证明是两股东的行为造成,和泰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明两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恶意转移公司财产或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等灭失。对此,和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和泰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仕高公司、雅思都公司、泰恒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依仕高灯具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113207.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实际欠款数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给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和泰纸品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和泰纸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3176元,由被告江门市依仕高灯具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雪莹人民陪审员 陈艳芳人民陪审员 谢路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妙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