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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行审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襄阳市襄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高安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襄阳市襄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高安生,华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607行审435号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襄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区卫计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交通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文,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贞,女,1981年4月10日生,区卫计局干部。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执行人:高安生,男,1970年9月17日生,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被执行人:华娜(系高安生之妻),女,1973年9月29日生,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申请执行人区卫计局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对被执行人高安生、华娜作出的已经发生���律效力的襄州卫生计生征字(2016)第26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元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尤小平、韩庆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评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10月11日,区卫计局作出襄州卫生计生征字(2016)第26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高安生、华娜于2005年2月27日不符合政策多生育一个子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高安生、华娜共征收社会抚养费33024元。高安生、华娜收到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2017年5月10日,区卫计局依法向高安生、华娜送达���限期十日履行义务催告书,逾期后高安生、华娜仍未履行,故区卫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区卫计局依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元群审判员  尤小平审判员  韩庆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