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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执复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北京鸿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鸿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吕素虹,吕素军,焦艳玲,苏楠,毛智民,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北京恒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东方恒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区助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执复26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北京鸿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北京鸿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乐林路。法定代表人马建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吕素虹,女,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申请执行人:吕素军,女,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申请执行人:焦艳玲,女,1974年2月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被执行人:苏楠,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执行人:毛智民,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被执行人: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行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法定代表人:程明强,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恒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恒鸿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法定代表人:高平,经理。被执行人:北京东方恒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方恒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法定代表人:苏楠,经理。第三人:承德市双桥区助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桥区助银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法定代表人:杜红岩,董事长。复议申请人北京鸿运公司不服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02执93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吕素虹、吕素军、焦艳玲与被执行人苏楠、毛智民、承德天行公司、北京恒鸿公司、北京东方恒锐公司、北京鸿运公司及第三人双桥区助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北京鸿运公司对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年5月18日作出的(2016)冀0802执936号之二执行裁定不服,并按该裁定交待的权利,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形成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双桥民初字第368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北京恒鸿公司、毛智民、苏楠、承德天行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冀0802执936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北京鸿运公司、北京东方恒锐公司为被执行人,裁定北京鸿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吕素红、吕素军、焦艳玲在抽逃资金450万元内承担给付责任。北京东方恒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吕素虹、吕素军、焦艳玲在抽逃资金1050万元内承担给付责任。依所上述裁定,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北京鸿运公司银行存款4,500,000.00元。北京鸿运公司对本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冻结其财产的执行行为不服,已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现申请执行人吕素虹、吕素军、焦艳玲申请人民法院扣划上述银行存款4,500,000.00元。第三人双桥区助银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承德市兴隆街西区3#楼109、209、3098号房屋(承房权证双桥区字第2010032**号)提供执行担保,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对上述财产依法���以查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认为,北京鸿运公司对本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冻结其财产的执行行为不服,已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执行异议之诉期间一般不对争议的财产进行处分,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依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北京鸿运公司银行存款4,500,000.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复议申请人北京鸿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申请事项1、请求依法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执936号之二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内容。2、请求依法解除对申请人450万元银行存款的扣划措施。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的执行异议之诉已经在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且对执行异议该院执行庭已经组织听证,并了解了执行异议的基本事实,对申请人是否存在抽逃资金行为、是否应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尚未作出认定,且该案涉及金额450万元,数额较大,且案情复杂,申请人系国企,不存在将来逃避执行的行为。故在执行异议诉讼期间,法院不宜采取扣划措施。二、一审法院称执行申请人提供了担保,故依法采取扣划措施。需要说明的是,执行申请人提供的房屋价值在该裁定中并未表述,申请人对担保房屋的价值存疑且不认可,因此执行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覆盖450万元的执行标的。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有误。三、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的规定作出裁定,适用法律��误,该条款没有继续执行的规定。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申请。本院查明,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年5月18日作出的(2016)冀0802执93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在扣划被执行人北京鸿运公司银行存款后,给予其向本院复议的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冀0802执936号之二裁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直接赋予当事人复议的权利,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执93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军生审判员  贾燕平审判员  廉立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安国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