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5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赵红红诉凉城县交通运输局、凉城县公路管理段���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红,凉城县交通运输局,凉城县公路管理段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5民初375号原告:赵红红,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英,内蒙古明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凉城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于水明,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国辰,凉城县永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凉城县公路管理段。负责人:周杰,职务: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国辰,凉城县永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原告赵红红与被告凉城县交通运输局、凉城县公路管理段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红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597.43元、护理费1588.16元、营养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0209.6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抚养人三人生活费42092.9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凉城县交通运输局主管凉城县公路管理工作,被告凉城县公路管理段系被告交通运输局二级单位,并负责凉城县范围内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凉城县到双古城公路归二被告管理。2016年10月9日19时许,原告驾驶XXX号大运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凉城西到双古城公路由西向东行使,当行驶至8公里加100米处会车时,因向对方向来车灯光照射,加之道路上突然出现塌陷深坑,原告躲闪不及,连人带车掉入该坑,又反弹出来与对面来车相撞,造成原告致残。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二附院手术治疗,支出医疗费48597.43元。出院后,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1万元,前述事实有病例、诊断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原告有三个抚养的人,其中子女二人,且长女系残疾人,母亲现年67岁,原告姊妹四人,其中哥哥系残疾人,没有劳动能力。原告受伤完全是由于二被告对公路监管失职,出现塌陷深坑又不设置明显标志、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直接引起的,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赔偿责任。被告凉城县交通运输局、凉城县公路管理段辩称,一、原告将二答辩人列为被告参加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编号为乌公交认字(2016)第2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而不是由于答辩人地面施工造成的,故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从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询问笔录中不难看出,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在原告,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70公里/小时),原告又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了主要责任,故对于损害后果,原告自己应该承担70%的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1、原告在向凉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二答辩人前,已向肇事对方的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且在索赔的过程中,放弃了很多权利,而在起诉二答辩人后,却要求二答辩人进行赔偿,于法无据;2、肇事对方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原告在向保险公司的索赔过程中,要求赔偿115690元,保险公司也足额进行了赔付,但是,原告在索赔过程中放弃了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请求,已对自己的权利作了处分,现在却又要求二答辩人赔偿其各项损失179476.09元,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19时许,原告赵红红驾驶XX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凉城县西-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8公里加100米处会车时,与相对方向贾新瑞驾驶的XXX(XXX)号陕汽牌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红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凉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赵红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新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红红经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14天后好转出院,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赵红红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120到180天,护理30到90天,营养60到90天,二次手术费大约10000元。对于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事故发生地的道路是否存在塌陷,是否设有安全警示标志。二、原告的损失是否经肇事对方车辆保险公司赔偿以及赔偿的数额。三、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赵红红的申请,调取了凉城县交警大队“10.09”赵红红交通事故案的案件材料,证明凉城县西-双公路8公里加100米处道路塌陷,前方有一沙堆,后方有一树墩,赵红红无证驾驶未定期年检的车辆,且行驶速度在70公里/小时。对于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凉城县岱海镇旧堂村委会和右玉县李达窑乡马堡村委会证明材料、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事故人伤费用核损清单》,证明原告赵红红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4天好转出院,造成医疗费4859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1588.16元,误工费10890.24元;赵红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61188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189.2元,后期治疗费大约10000元;赵红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贾新瑞驾驶车辆所投保的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进行部分赔偿。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路段发生塌陷,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XX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行驶速度为70公里/小时。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59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1588.16元,误工费10890.24元,残疾赔偿金为61188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189.2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177553.0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予了赔偿,原告共获得91996.4元。本院认为,原告赵红红驾驶XX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与贾新瑞驾驶的XXX(XXX)号陕汽牌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红红受伤,凉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赵红红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XX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事故发生路段塌陷,塌陷前方虽堆有沙堆,但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原告赵红红驾驶车辆冲上沙堆,导致交通事故。依据赵红红主张凉城县交通运输局和凉城县公路管理段承担其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本案案由应属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结合本案,通过庭审调查,公安交警部门卷宗中的照片及原告自述均可得知,被告在该路段没有设置明显的提示标志,该路段存在交通安全隐患,故应认定被告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在本起事故中,赵红红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机动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在行驶过程中,更应当对路况、照明等情况有充分认识,并且谨慎驾驶,进而在发生紧急情况时能够及时采取适当的措施。赵红红在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为70公里/小时,系超速,后因会车眩目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由赵红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凉城县交通运输局和凉城县公路管理段作为凉城县西-双公路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应对赵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赵红红的损失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予了赔偿,原告共获得91996.4元,按照规定,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10855.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为61397.4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72283.03元,交强险应当赔偿120000元,剩余52283.03元应当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30%,即15684.91元。原告在保险公司应得到135684.91元的赔偿,而实际得到91996.4元的赔偿,不足部分应视为原告对其损失要求赔偿的放弃,本案中不能再行主张,精神抚慰金未经过审判机关确认,不在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故原告的损失应为41868.12元,���被告没有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存在过错,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5120.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凉城县交通运输局和凉城县公路管理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红红各项损失计25120.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0元(原告预交1945元),减半收取计1945元,由原告赵红红负担1670���,被告凉城县交通运输局和凉城县公路管理段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树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秀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