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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7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花与被告薛永、薛国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案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花,薛永,薛国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233号原告:张玉花,女,汉族,1954年6月17日出生,住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镇西村。委托代理人:赵志成,保定市满城区神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永,男,汉族,1992年9月19日出生,住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镇下紫口村。被告:薛国华,男,汉族,1992年7月5日出生,住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镇下紫口村8区**号。委托代理人:田新立,满城县新立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张国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朋飞,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玉花与被告薛永、薛国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志成,被告薛永、薛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新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723.1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21时30分,被告薛永驾驶冀F041**轿车沿下紫口村内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薛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F041**轿车车主为薛国华,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应赔偿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薛永、薛国华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薛国华让薛永办事过程中发生的事,赔偿责任由薛国华承担;医疗费不认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认可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已赔偿原告4518元,在赔偿数额内应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误工费同意赔偿15070元,住院伙食补助同意赔偿2350元,营养费同意赔偿13700元,车损费认可93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具体主张及提供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生效证明各一份。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3、交强险保险单一份。4、医疗费29305.16元票据三张、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各一份。5、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证实电动车车损930元,鉴定费100元票据一张。6、三期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600元票据一张。7、护理费18018元,住院47天+60天,二人护理,每人每天117元,护理人员范秋红、范金生两人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证明各一份。8、误工费18370元,误工167天,每天110元,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各一份。9、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47天,每天100元。11、营养费13700元,47天+90天,每天100元。12、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6723.16元,被告薛国华已赔偿4518元,在原告起诉数额内。被告薛永、薛国华质证意见:医疗费的真实性认可,已赔付4518元;事故认定书认可;诊断证明休息3到6个月不认可;不认可两人护理;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0元;伙食补助认可每天5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车损鉴定费认可;用工合同没备案,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事故认定书认可;住院期间47天认可;误工证明认可;护理费不认可;医疗费认可。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赔偿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请求误工费18370元,计算依据不十分充分,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507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1万元限额,结合相关证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计算60日为14040元;原告交通费证据不足,酌定600元;原告其他损失依法核算。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30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5070元、护理费14040元、车损93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9845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玉花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70元、护理费14040元、车损93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134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其余损失28505元由被告薛国华承担,扣除4518元,为239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花各项损失共计41340元;被告薛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花各项损失23987元;驳回原告张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被告薛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