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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行申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志来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乡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志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申5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志来,男,1955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乡集镇。法定代表人赵金波,该乡乡长。再审申请人李志来因诉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马厂乡政府)征地拆迁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行终1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志来申请再审称:在没有获得合法批文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以“新光源产业园”等项目的名义实施征地拆迁行为违法。申请人系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房屋拆迁协议,被申请人截留了拆迁安置费、拆迁过渡费,在申请人已结清分房补差款和已上交分房交接领钥匙单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强行侵占房屋一套,且在分房时收取燃气入户费,均系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一并审理解决与行政诉讼相关联的民事争议。被申请人南马厂乡政府答辩称:申请人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被申请人在拆迁过程中的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具有可诉性,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申请人现增加独立诉请,应告知其另行起诉。被申请人对于涉案拆迁征地行为合法。请求本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复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征收人对征地拆迁等具体的行政行为不服,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申请人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已经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的,自该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之日起,可以视为申请人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本案在卷证据显示再审申请人李志来与南马厂乡政府于2011年5月12日已就拆迁补偿有关事项订立协议,应当认为其已知道相关征地拆迁行为,李志来于2016年8月4日才对南马厂乡政府征地拆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志来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李志来在本案申请再审时提出的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房屋拆迁协议,被申请人履行协议的部分行为违法,请求一并审理解决与行政诉讼相关联的民事争议的问题,因该诉请依法不属于审判监督审查范围,故其应通过其他途径依法另行主张。综上,李志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志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史 笔审判员 张松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萍书记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