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从珍诉彭小宝、彭德春、余流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从珍,彭小宝,彭德春,余流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361号原告刘从珍。委托代理人单树兴,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彭小宝。被告彭德春。系被告彭小宝父亲。被告余流方。委托代理人钟江兴,平江县梅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原告刘从珍诉被告彭小宝、彭德春、余流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树兴、被告彭小宝、被告余流方的委托代理人钟江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德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方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7003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9时30分,彭小宝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余流方)沿平江县城关镇天岳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天岳大道林业局前段人行斑马线时,将刘从珍撞倒在地,造成刘从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从珍先后在平江县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13808原,余流方仅垫付2400元,彭小宝垫付11000元。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该3月16日原告经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段医药费12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是被告没有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小宝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彭德春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被告余流方辩称: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原告本身有关节炎,定残不是交通事故所致。原告系农村户口,不应当参照城镇标准。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方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抵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调查笔录、房产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此次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证明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且被告方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鉴申请,对上述两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9时30分,彭小宝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余流方)沿平江县城关镇天岳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天岳大道林业局前段的人行斑马线时,因遇行人在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撞上行路人刘从珍,造成刘从珍、彭小宝、余流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7日平江县公安局出具(2016)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小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遇行人在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彭小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从珍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从珍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5天,后转至浏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了19天。2017年3月16日刘从珍经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刘从珍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术后,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18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自鉴定之日起后段医疗费12000元,鉴定费用另外计算。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涉案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余流方所有,该车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彭小宝驾驶该摩托车时未成年。事故发生后,彭小宝及彭德春已经垫付各项费用11000元,彭小宝及彭小宝爷爷在医院护理刘从珍九天。余流方已经垫付各项医疗费用2400元。刘从珍及其妻子于2010年11月9日在平江县城关镇新城区评上东路处购买有房屋一套,并自2014年起一直居住在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一、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二、被告如何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关于焦点一,原告刘从珍的损失:1、前段医疗费13737元,后段医疗费12000,前段医疗费经庭审核算且有正式票据为据,对于原告的前段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后段医疗费12000元,系鉴定机构依职权进行的鉴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声明自愿放弃2000元,主张1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从珍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24天,本院依法计算为1440元(60元/天×24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依法认定1000元;4、护理费,原告因此次受伤经鉴定需一人护理90天,本院依法计算为10478元(42494元/年÷365天×90天);5、残疾赔偿金,因刘从珍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居住城镇和收入来源于城镇已经满一年,因此按照城镇标准本院依法计算为34412.4元(31284元/年×11年×10%);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依法认定4000元;7、交通费,刘从珍因伤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及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本院酌情认定800元;8、鉴定费1600元,客观真实,属原告为确定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从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77467.4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26177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49690.4元,另有1600元鉴定费。关于焦点二,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余流方系此次事故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余流方有义务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彭小宝系此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对于刘从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刘从珍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共计59690.4元(10000元+49690.4元),应由投保义务人余流方和侵权人彭小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刘从珍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17777元(77467.4元-59690.4元)损失,本院认为因余流方在出借摩托车时明知彭小宝系未成年,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而出借其所有的摩托车并一同乘坐,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对于刘从珍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17777元,被告彭小宝、余流方应当各项承担50%的责任,即彭小宝负责赔偿8888.5元(17777元×50%),余流方负责赔偿8888.5元(17777元×50%)。因彭小宝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年满十八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彭小宝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彭德春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彭小宝及其爷爷在医院护理刘从珍九天,本院依法计算护理费用1047元(42494元/年÷365天×90天),与彭德春、彭小宝先前垫付的费用11000元,共计12047元,可在彭德春赔偿时予以抵减。被告余流方垫付的2400元可在赔偿时予以抵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德春、余流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从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9690.4元,被告彭德春、余流方互负连带责任;由被告彭德春赔偿原告刘从珍8888.5元,被告余流方赔偿原告刘从珍8888.5元(被告彭德春支付的12047元可予以抵减,被告余流方支付的2400元可予以抵减);二、驳回原告刘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28XXXX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彭德春负担387.5元、被告余流方负担3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湛红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