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汪朝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朝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朝瑞,男,1981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朝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琪琪、代理检察员杨曼、被告人汪朝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汪朝瑞因土地纠纷与其哥哥汪某3发生争吵,后汪某3与其儿子汪某1、妻子庄���,与汪朝瑞及其妻子陈某发生争吵后打架,过程中汪朝瑞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将汪某1砸伤,造成汪某1左手中指、环指末节指骨骨折。经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汪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汪朝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朝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凤阳县公安局西泉派出所证明及到案经过、凤阳县西泉镇卫生院医疗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委托书、调解协议书、被害人汪某1陈述、证人汪朝先、庄某、陈某、汪某2、汪朝六证言、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皖)公(凤)鉴(活)字[2015]3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朝瑞因土地纠纷持砖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汪朝瑞主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朝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朝瑞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朝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 判 员 周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婷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