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4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4122号原告:徐某,女,1973年3月10日生,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委托代理人:刘自东,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1964年5月11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自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李某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1200元/月。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工商局同事,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李某2。因原告年龄较大急于结婚,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顾家,脾气暴躁。且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2014年春节前夕,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讯,双方分居已近三年。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被告李某1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其与前妻生育一子(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2。被告自2014年春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婚生女孩李某2跟随原告居住在单位(潭口工商分局)宿舍。2015年7月28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4年春分居至今,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之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且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仍未和好,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李某2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李某2由原告抚养为宜。考虑原告的生活状况和经济条件,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负担小孩的抚养费800元。被告李某1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二、婚生小孩李某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自2017年7月起至小孩成年或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的月底前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钟华斌审 判 员 陈 俊人民陪审员 曹 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袁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