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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徐子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子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子荣,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6年2月、2000年9月28日、2013年8月15日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逮捕。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子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子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和12月13日,被告人徐子荣至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盗窃作案3起,其中在黄河花园小区十七地块5号楼510室朱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3600元和22克黄金手链一条;在前进街北首路东农业银行宿舍三单元楼下窃得庄某的简玛牌电动车一辆;在金碧湖畔小区7栋301室窃得现金人民币5400元。上述所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081元。案发后,被告人徐子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子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子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徐子荣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没有盗窃黄河花园小区朱某家的黄金手链;2、在金碧湖畔小区7栋301室仅盗窃现金人民币2400元,而非起诉指控的5400元;3、公安机关的审讯人员不让其吃饭、睡觉,并用冷水浇,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瞎编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12月13日上午,被告人徐子荣至淮安市淮阴区(以下简称本区)王营镇境内盗窃作案3起,所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081元。具体分述如下:1-2、2016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徐子荣至本区王营镇黄河花园小区十七地块5号楼510室朱某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3600元和22克黄金手链一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1256元。而后,被告人徐子荣至前进街北首路东农业银行宿舍三单元楼下,盗窃庄某停放在此的简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25元。3、2016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人徐子荣至本区王营镇金碧湖畔小区7号楼301室贾某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5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子荣于2016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5日中午其回家时发现大门锁没有反锁,屋里被翻得乱七八糟,放在主卧室衣橱里的最少8000元现金和老凤祥牌金手链一条、老凤祥牌金戒指一枚被盗,其当即报警。被盗的现金是装在红包里的。金手链是2014年6月1日其在新亚老凤祥店用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刷卡购买的,交易金额是7117元。(2)、被害人庄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5日其吃过午饭后,发现停放在本区前进街农业银行宿舍三单元楼下的简玛牌踏板式样的电动自行车被盗。电动自行车是当年9月份花1400元左右买的,车前面还有一个米黄色的挡风被。(3)、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3日其老公出门时将房门反锁起来。当晚6点许,其回家发现房门没有被反锁,放在主卧室床头柜抽屉里用皮筋绑起来的现金共计16000元以及放在衣橱柜子下面抽屉里的金佛、金手镯也没有了,便报警。2、被告人徐子荣的供述,供认2016年11、12月一天上午,其乘坐大巴车从高沟到淮阴区汽车北站后坐1路车至本区西马路,又沿着东西向的大马路一直往东走到黄河广场附近的一个小区,随便找一幢楼进去,到了5楼一家,其用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后进入房间,在主卧室衣橱里偷到一条女式黄金手链和放在红包里的3600元现金,又到别的卧室翻了翻,没找到值钱的东西,就离开,后从小区西边小门出去,沿着大马路往西走到路对面的前进街,转到一幢楼下面看见一辆前面挡风被是黄色的电动车没有另外上锁,就用工具将电动车投开并骑走。还供述2016年11、12月的一天上午,其乘坐大巴车从高沟到淮阴区汽车北站后,又乘11路公交车坐了一段距离,后下车到一个门朝南、看起来比较高大的小区,沿着小区右侧道路向北进入一幢楼的单元门,用开锁工具将三楼一家的防盗门锁投开,之后将主卧室床头柜抽屉里用橡皮筋扎起来的5400元现金盗走。因为怕被人认出来,所以每次偷东西时都戴口罩。3、辨认笔录、辨认盗窃现场的照片及辨认盗窃现场的视听资料,证实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徐子荣辨认其于2016年11、12月期间在本区前进街步行至农业银行宿舍三单元门前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在本区黄河花园小区十七地块9号楼510室盗窃现金及黄金首饰;在本区金碧湖畔小区7号楼301室盗窃现金及黄金首饰。4、被盗现场周围的视频监控、视频侦查分析报告,证实2016年11月25日上午,一名戴口罩的男性嫌疑人步行进、出朱某家被盗小区、单元的时间、行走轨迹以及步行进入前进街,后骑着一辆踏板式样、挡风被为黄色的简玛牌电动自行车离开;2016年12月13日上午,一名戴口罩的男性嫌疑人步行进、出金碧湖畔小区的时间、行走轨迹等。经视频比对上述两名嫌疑人相似,怀疑为同一人,并最终锁定为被告人徐子荣。5、淮安市淮阴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黄金手链、简玛牌电动自行车的价值。6、书证(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4年6月1日,朱某用其账号为62×××74的农业银行卡刷卡消费7117元。(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未对被告人徐子荣采取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行为。(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沭阳县看守所出具的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徐子荣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根据前期研判将被告人徐子荣抓获。(5)、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徐子荣及三名被害人的身份情况。对于被告人徐子荣提出其没有盗窃黄河花园小区朱某家的黄金手链的辩护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害人朱某在现金和黄金手链等物品被盗后及时某,其陈述被盗黄金手链的时间、地点、数量、特征等,与被告人徐子荣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一致,朱某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亦证实朱某刷卡消费的事实,并有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该起盗窃事实成立,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徐子荣提出其在金碧湖畔小区7栋301室仅盗窃现金人民币2400元,而非起诉指控的54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贾某发现家中被盗后当即报警,被告人徐子荣在公安机关亦多次供述在该户人家床头柜抽屉里盗窃了用橡皮筋扎起来的现金5400元,其供述所盗现金的地点和用橡皮筋扎起来的特征等与被害人陈述一致,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徐子荣提出公安机关的审讯人员不让其睡觉、吃饭,用冷水浇其身上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徐子荣被审讯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对其进行审讯时,没有不让其睡觉、吃饭或用冷水浇其身上及刑讯逼供、诱供等侵犯其人身权益的行为,被告人徐子荣在作有罪供述时神智清醒、表情自然、供述连贯,其在仔细、认真核对公安机关制作的审讯笔录后才签字确认;其次,被告人徐子荣在公安机关曾供述在被审讯时公安人员给其吃饭,没有对其进行刑讯逼供、诱供等侵犯人身权益的行为,其供述得到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印证。综上,被告人徐子荣的供述系合法取得,其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徐子荣提出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瞎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害人朱某家被盗现金在主卧室衣橱内红包里、黄金手链在主卧室衣橱内;贾某家被盗现金是用橡皮筋扎起来的;庄某被盗的电动自行车挡风被为黄色,这些细节、特征均是他人所无法获悉的;其次,虽然2016年12月20日至12月22日期间,被告人徐子荣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此后被告人徐子荣在公安机关就盗窃的时间、地点、物品、数量、特征及其行走轨迹等作过多次稳定供述,尤其是被告人徐子荣供述被盗物品具有上列他人无法获悉的细节、特征等,与被害人朱某、庄某、贾某的陈述一致,且得到了被盗现场周围的视频监控、视频侦查分析报告及其辨认盗窃现场的笔录、照片、视听资料的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徐子荣在公安机关所作有罪供述的内容是真实的,其此点辩护意见纯属狡辩,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子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子荣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子荣多次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子荣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子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8081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绍萍审 判 员  谢 静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