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2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劳妃潘、王雪梅等与莫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妃潘,王雪梅,莫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民初1691号原告:劳妃潘,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雷州市。原告:王雪梅,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玲,广东威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某1,男,200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雷州市。法定代理人:莫某2(被告莫某1父亲),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雷州市。法定代理人:劳某1(被告莫某1母亲),女,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雷州市。原告劳妃潘、王雪梅与被告莫某1、莫某2、劳某1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妃潘、王雪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1、莫某2、劳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64653.5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莫某1骑车到原告家邀原告儿子劳某2一起到沈塘镇××村海岸玩耍,根据被告莫某1及案发现场知情人的陈述,受害人当时是在虾池的浮塑上,而被告莫某1在岸上故意不停拉动浮塑的连绳,由于浮塑不稳以致受害人掉入水中,不幸溺亡,受害人落水后,被告莫某1不积极救助也没有向他人求救,私自逃离现场回家。事情发生后,原告找到被告莫某1询问情况,被告莫某1全部不承认事实,在他人指证下,才承认俩人一起玩耍,但还未讲明事情真相,说已把受害人送回罗家村。之后被告莫某1到雷城躲避,原告在雷城找到他后,在多方作思想动员及追问下,才承认事实,在晚上约九点钟派出所到现场,但是此时受害人已回天无力。被告莫某1案发时已满13岁,具备一定的生活经验及较强的分析能力。明知将受害人带到海边玩耍容易发生意外的情况下,仍然带受害人到海边玩,放任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莫某1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莫某2、劳某1作为被告莫某1的法定监护人,依法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负直接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如下:1、死亡赔偿金244912元(12245.60元×20年);2、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12个月×6个月);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1000元(受害人近亲属处理受害人丧事支出的费用)5、误工费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29307元,原告充分考虑被告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64653.5元。被告莫某1、莫某2、劳某1缺席不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证明材料。证明因被告莫某1的过错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事实。3、调查笔录和证明材料,证明因被告莫某1在2015年10月1日上午开摩托车搭受害人到海边,因被告的莫某1的过错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到雷州市沈塘派出所调取派出所干警对莫某1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莫某1与劳某2相邀一起到沈塘镇××村海边玩耍,劳某2不幸溺水死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莫某1于2002年6月1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3岁),受害人劳某2于2004年9月1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1岁),农业户口。于2015年10月1日上午9日左右,被告莫某1(莫某2、劳某1的儿子)与劳某2(原告劳妃潘、王雪梅儿子)相邀一起到沈塘镇××村海边玩耍,劳某2不幸溺水死亡,当时被告莫某1看到劳某2闭着眼睛在海里沉浮,就叫劳某2,但不见劳某2回应,被告莫某1就独自回家,但不敢告诉任何人。后来在多方作思想动员及追问下,到了晚上在劳某2的家人询问下才告诉劳某2的家人劳某2被海水淹死的真相。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莫某1与受害人劳某2相邀到海边玩耍,劳某2不幸弱水死亡。在劳某2弱水过程中,莫某1不是采取与其年龄、智力相对应的措施,如呼救等求助方法,而是私自逃离现场回家,且不告诉任何人。直至事故发生后晚上才告诉被害人家属。被告莫某1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莫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责任应由其监护人父母承担,本院确定被告莫某1负担10%赔偿责任;原告做为被害人劳某2的父母,对劳某2监护不严,致劳某2到海边玩耍弱水死亡。原告应负事故大部分责任。本院确定原告自负90%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丧葬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丧葬费32395.00元(64790.00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根据原告请求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2000元。本院对原告该二项请求以予支持。3、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244912.00元(12245.6元/年×20年)。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计算。《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儿子弱水死亡,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伤害,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共计损失329307元(死亡赔偿金244912元+丧葬费32395元+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按责任分担,被告负担10%,即赔偿32930.7元。被告莫某1、莫某2、劳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莫某2、劳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劳妃潘、王雪梅各项经济损失32930.7元,若被告莫某1有财产,应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莫某2、劳某1赔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26元,由原告劳妃潘、王雪梅负担700.26元,由被告莫某1、莫某2、劳某1负担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正觉审 判 员 吴宗芳人民陪审员 陈挺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月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