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7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周根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根祥,朱金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根祥,男,195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被告:朱金娟,女,1947年8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根祥及原审被告朱金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7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平保上海分公司上诉称,关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平保上海分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被上诉人周根祥构成九级伤残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重新鉴定;对被上诉人周根祥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有异议;对被上诉人的医药费有异议。周根祥未发表答辩意见。朱金娟未发表陈述意见。周根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周根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理损失共计329,390.9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朱金娟赔偿50%。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9日16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南门大街东约100米的北侧非机动车道与人行横道线的重合交叉处,周根祥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通行,朱金娟骑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行,双方发生两车碰撞致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述事故发生时,事故现场附近停放了由施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对上述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周根祥未确保安全、朱金娟横过人行横道线未下车推行、施某违法停车为由,认定周根祥承担���要责任、朱金娟承担主要责任、施某承担次要责任。上述机动车在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险种),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故发生后周根祥由救护车送到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叶脑挫伤、右侧眶内壁骨折、双侧眶额部皮下血肿、左侧眶部皮肤裂伤)和右胫骨下段、腓骨上段骨折等,2015年4月7日出院,同月29日复诊。为治疗,周根祥共支出医疗费58,102.83元(含救护车费155元)。上述医疗费的发票上加盖了“安信农保已受理(08)”字样的印文。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根祥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5年11月6日、9日分别出具华政[2015]法医精残字第1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华政[2015]法���残鉴字第J-4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周根祥于2015年3月1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给予周根祥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周根祥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3,900元。第J-4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周根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额面部皮肤挫裂伤、右胫腓骨骨折,现内固定在位、右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右踝关节功能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周根祥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300元。周根祥系农业户籍人员。2014年2月至事故发生止,周根祥在上海XX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事故后停止工作并停发工资。2012年起,周根祥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的女儿家中。事故后,周根祥向施某出具承诺书,承诺施某不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外的其余损失。为本案诉讼,周根祥支出律师费3,000元。一审审理中,施某确认涉案机动车阻碍了通行,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涉案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涉案事故作出的认定书是本案认定事故事实、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有无过错、过错大小的重要证据。考虑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性,涉案事故责任认定系在勘查事故现场以及询问各方当事人后作出,事故各方当事人未就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复议或者在本案诉讼中提出异议等因素,在没有足以推翻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事故认定书具有较高的证据证明力。平保上海分公司认为涉案机动车与事故发生之间无因果关系的意见缺乏���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事故由周根祥、朱金娟、施某三方各自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各自行为与事故之间均具有因果关系,朱金娟具有较大的过错,周根祥、施某分别具有较小的过错。据此,由于涉案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一方的周根祥、朱金娟以及机动车一方的施某之间,涉案机动车在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根祥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周根祥不要求施某赔偿且已撤回对施某的起诉,故一审法院确定周根祥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应当由平保上海分公司按照30%的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部分应当由朱金娟赔偿50%,其余损失由周根祥自负。平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应当为朱金娟保留交强险赔偿的份额,因朱金娟的损失不明且其未提起诉讼、未在本案中应诉答辩,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当优先用于赔偿周根祥。朱金娟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应当自负相应的诉讼后果。涉案精神残疾方面的司法鉴定由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系在专业分析周根祥的病史材料、检验周根祥伤情状况的基础上根据相关评定标准作出,故鉴定结论具有较高的证据证明力,在无充分证据证明鉴定程序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不当的情况下,没有必要重新鉴定。关于周根祥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因周根祥持有医疗费发票原件,“安信农保已受理(08)”印文的存在并不等同于“安信农保”已向周根祥理赔医疗费,平保上海分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安信农保”已理赔医疗费,且即使周根祥已在“安信农保”获赔医疗费,此也系周根祥与“安信农保”之间的相关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后果,并不由此可以减免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认定58,102.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周根祥住院天数,认定370元。3、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结论、定残时周根祥的年龄、周根祥的工作和居住情况,可适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按22%的残疾等级系数计算17年,认定215,768.0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鉴定结论,考虑周根祥过错较小、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8,800元。5、误工费,依据鉴定结论,可按2,500元/月计算7个月,认定17,500元。6、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可按40元/天计算105天,认定4,200元。7、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可按40元/天计算105天,认定4,200元。8、交通费,考虑周根祥治疗情况等因素,酌定200元。9、衣物损失费,考虑周根祥的随身衣物、电动自行车因事故受损当属客观等因素,酌定400元。10、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认定6,200元。11、律师费,依据律师费发票,考虑本案诉讼标的、律师工作量、律师服务业收费政府指导价等因素,认定3,000元。上述损失除律师费外均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经审核,对上述损失,应当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4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8,602.27元,朱金娟赔偿69,869.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判决:一、平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周根祥179,002.2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朱金娟赔偿周根祥69,869.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0元,减半收取计3,120元,由周根祥负担2,244元,朱金娟负担876元。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以证明。本案中,平保上海分公司上诉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对被上诉人周根祥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及医药费亦有异议,然平保上海分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周根祥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之主张提供有相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平保上海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主张不足以构成九级伤残,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王 征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