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龙老四、罗中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老四,罗中华,叶旭勇,周永伟,郑学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刑初344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老四,男,1987年1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岑巩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岑巩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25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后于2015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晶晶,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罗中华,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仡佬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0月15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27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7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后于201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吕惠,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叶旭勇,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青田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日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后于2013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蓝薇璐,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周永伟,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青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4日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押回重审,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八千元,后于2013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辩护人周伶俐,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学叶,男,1978年2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曾因犯出售假币罪,于2000年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9日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后于2011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洁,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老四、罗中华、叶旭勇、周永伟、郑学叶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封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老四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晶晶、被告人罗中华及其指定辩护人吕惠、被告人叶旭勇及其指定辩护人蓝薇璐、被告人周永伟及其辩护人周伶俐、被告人郑学叶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龙老四、罗中华、郑学叶计划对位于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544号的典当铺实施盗窃并进行踩点。2016年11月28日凌晨,龙老四、罗中华采取技术开锁方式进入该典当铺内,盗走被害人吴某2存放在此处的人民币22000余元,龙老四盗走苹果6S手机一只,两人逃离现场后将盗得的赃款与被告人郑学叶进行分赃,被盗手机因无法解锁,后被龙老四丢弃。经鉴定,被盗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2、被告人龙老四、罗中华、叶旭勇、周永伟计划对位于丽水市莲都区括苍路125号的泓昌宾馆一楼财务室实施盗窃并进行踩点。2016年12月23日凌晨,周永伟驾驶其车牌为浙K×××××的越野车搭乘龙老四、罗中华到丽水市莲都区括苍路125号泓昌宾馆对面小区内,由周永伟负责驾车接应,龙老四、罗中华以技术开锁方式从泓昌宾馆一楼财务室后门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管某存放在保险箱内的人民币81000余元,两人乘坐周永伟驾驶的汽车逃离现场后,将盗得的赃款四人进行分赃。3、2016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龙老四、叶旭勇、周永伟到青田县仁庄镇外垟外爿垟11号,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杨某存放在餐厅及客厅内的若干瓶白酒和红酒(品牌及数量不详)、两包利群牌软壳香烟、一包中华牌软壳香烟、一包中华牌硬壳香烟盗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罗中华退赔被害人管某损失人民币2500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2损失人民币10000元,获得两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被告人周永伟退赔被害人管某损失人民币20500元,取得被害人管某的书面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龙老四于2017年1月11日在贵州省岑巩县大有镇移民街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罗中华于2017年1月14日在丽水市莲都区芦埠村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其处撬棒二根、扳手一根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叶旭勇于2017年1月12日在义乌市东洲路特色家常菜馆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永伟于2016年12月30日在丽水市云和县云都宾馆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其车上扣押撬棒一根;被告人郑学叶于2017年1月14日在丽水市莲都区富源宾馆311房间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龙老四、罗中华、叶旭勇、周永伟、郑学叶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周永伟的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龙老四、罗中华、叶旭勇、周永伟、郑学叶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龙老四、罗中华、叶旭勇、周永伟、郑学叶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结伙盗窃他人财物的经过情况;3、被害人管某、吴某2、杨某的陈述,证明其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等事实;4、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其到银行取出11万元现金并交给管某的情况;5、辨认笔录,证明五被告人互相辨认情况;6、现场辨认情况,证明被告人辨认盗窃现场的状况;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8、莲价认(2017)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事实;9、潘某取款明细,证明潘某从工行、农行、建行取款的情况;10、吴某2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查询单,证明吴某2浦发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情况;11、收款收据,证明被害人吴某2被盗苹果6S手机的购买情况;12、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犯罪档案资料,证明各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4、立功认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龙老四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员的事实;15、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罗中华已退赔被害人管某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吴某2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周永伟已退赔被害人管某人民币20500元,取得两被害人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老四、罗中华、叶旭勇、周永伟、郑学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龙老四、罗中华、叶旭勇、周永伟数额巨大,被告人郑学叶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永伟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盗窃犯罪行为时,开车接送同案人去犯罪地点,事后分赃两万余元;被告人郑学叶在参与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盗窃犯罪行为时,其与被告人龙老四事先协商,并负责踩点,事后分得赃款,故被告人周永伟、郑学叶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周永伟、郑学叶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永伟、郑学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龙老四、罗中华、叶旭勇、周永伟、郑学叶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龙老四、叶旭勇、周永伟入户盗窃一次,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龙老四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龙老四、罗中华、叶旭勇、周永伟、郑学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中华、周永伟退赔被害人吴某2、管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龙老四、罗中华、叶旭勇、周永伟、郑学叶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老四、罗中华、叶旭勇、周永伟、郑学叶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老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人罗中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三、被告人叶旭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四、被告人周永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五、被告人郑学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六、被告人龙老四、叶旭勇共同退赔给被害人管某人民币三万五千五百元,被告人龙老四、郑学叶共同退赔给被害人吴某2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龙老四退赔给被害人吴某2人民币三千五百元;被告人龙老四、叶旭勇、周永伟共同退赔被害人杨某烟、酒等经济损失;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撬棍三根、扳手一把,予以没收。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旭红人民陪审员 雷丽慧人民陪审员 徐妙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小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