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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辖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烟台汇林服饰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汇林服饰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林辉,谷红敏,林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辖终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汇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青年路13号内118号。法定代表人:王婷,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7号。法定代表人:李磊,行长。原审被告:林辉,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审被告:谷红敏,女,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审被告:林毅,男,199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上诉人烟台汇林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原审被告林辉、谷红敏、林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691民初31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林辉、谷红敏、林毅签订的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等合同中虽有对管辖权的约定,但该约定均系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提供的格式合同的格式条款,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从有利于诉讼查明事实的角度出发,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林辉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双方任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担保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由合同当事人任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被上诉人选择向其住所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所涉借款及担保合同虽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制式合同,但其中的管辖约定没有限制任何合同当事人的管辖利益,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的管辖条款系格式合同的格式条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高延峰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清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