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4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谢瑞文与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元松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瑞文,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元松木业有限公司,福建茂增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1496号原告:谢瑞文,男,1971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梅雄,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平县十方镇叶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753649264,法定代表人:张德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龙,男,1956年5月23日生,汉族,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武平县,被告:福建元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平县十方镇十方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567325885F。法定代表人:戴荣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金秀,女,1978年10月17日生,汉族,福建元松木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武平县,被告:福建茂增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平县十方镇十方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310688293P,法定代表人:赖冬英,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丽梅,女,1989年5月10日生,汉族,福建茂增木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武平县,原告谢瑞文与被告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元松木业有限公司、福建茂增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瑞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梅雄、被告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龙、被告福建元松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金秀、被告福建茂增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瑞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谢瑞文与被告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从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26日、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4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谢瑞文与被告福建元松木业有限公司从2013年4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3.确认原告谢瑞文与被告福建茂增木业有限公司从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1月底建立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9年2月1日起到被告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处从事采煤工作,工作到2013年4月26日离开。2013年4月27日到被告福建元松木业有限公司从事锯边角木板工作,工作到2016年6月26日,2016年6月28日到被告福建茂增木业有限公司从事锯边角木板工作,工作到2017年1月底。2017年2月21日原告进行上岗前体检,经检查结论为可疑尘肺。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同日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26日、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4月26日,被告只与钟瑞文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原告谢瑞文。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钟瑞文系同一人。福建元松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开始的时间不清楚,其余时间无异议。福建茂增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但从事的工种是旋切工作,而不是原告所称的锯边角木板工作。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瑞文与被告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26日、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4月26日这三个时间段为原告谢瑞文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原告谢瑞文与被告福建元松木业有限公司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福建元松木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至2016年6月26日有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谢瑞文与被告福建茂增木业有限公司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福建茂增木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1月有向原告发放工资。2017年6月5日,原告谢瑞文向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同日,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武劳仲不字(2017)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于2017年5月18日出具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村委会证明、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方信用社存款明细账、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和村委会《证明》来主张其于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26日、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4月26日在被告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处上班,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参保证明》里的“钟瑞文”非本案原告谢瑞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载明的“钟瑞文”是其公司的另外一员工,且我国的公民身份号码具有唯一性,《工伤保险参保证明》里的“钟瑞文”的公民身份号码与本案原告的公民身份号码一致,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也能证明《工伤保险参保证明》里的“钟瑞文”与本案原告谢瑞文系同一人。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元松木业有限公司和福建茂增木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原告谢瑞文与被告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原告谢瑞文与被告福建元松木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确认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底原告谢瑞文与被告福建茂增木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权斌人民陪审员 李林泉人民陪审员 刘良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钟 祥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