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民终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任志明与付清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志明,付清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民终1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志明,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清栋,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和静县,身份证号码。上诉人任志明与被上诉人付清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和静县人民法院(2017)新2827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志明,被上诉人付清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志明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按实际借款本金22500元计算利息,并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6400元,最终承担本息14650元。事实和理由: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依法审查借款来源,且双方对借款本金存在争议,互不分开,被上诉人当场拿走的7500元是预扣利息,该7500元不应当认定为本金。上诉人分别在2016年11月6日、2016年12月5日、2017年3月8日、2017年3月12日四次拿走猪肉共计2900元,并通过张万朋偿还6000元,对此一审没有支持。另外,就本案事实来看,本案属于典型的高利贷借款,一审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了判决。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付清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付清栋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12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付清栋原系餐厅经营者,被告任志明为个体肉品经营者,被告经常向原告送肉品遂互相认识。2015年期间,被告多次意图向原告借款,均因原告要求高利率而未果,2015年8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提出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借款,被告同意后原告将30000元交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欠款金额及银行利息按四倍计算。本院经原告同意,计息日从2015年8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经核算,30000元产生利息8550元(30000元×0.015×19个月)。庭审过程中,被告多次做了不实陈述,被告称原告找人打牌,等被告输了再给被告放高利贷,经本庭询问相关当事人,原告付清栋根本没有上述行为;被告称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称口头约定两个月,既然被告辩称原告诱骗自己打牌放高利贷,借款期限只能为短期借款,被告称借期一年显然与常理不符;被告出具自己记录的向原告提供猪肉抵偿债务2900元的流水帐,该记账笔迹明显为一次性记录,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虚假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任志明向原告付清栋借款30000元,并书写欠条,约定了利息,被告应按约定归还本金30000元,利息8550元,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时扣除7500元,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况且原告并无向他人出借高利贷的记录,本院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已归还6000元,因归还欠款需以书面证据为证,而且证人对归还欠款的细节陈述不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任志明向原告付清栋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8550元,上述款项共计38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诉讼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任志明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任志明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上诉人付清栋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金额30000元及银行利息按照工商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上诉人应当归还上述30000元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上诉人上诉称,其借款时已扣除7500元利息,并通过张万朋偿还6000元,且被上诉人通过四次拿走价值2900元猪肉均应当予以扣减的诉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该主张,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5元,由上诉人任志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建 忠审判员 阿勒腾 格日力审判员 艾尔肯·艾克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宝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