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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2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山东经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金乡县友缘冷藏有限公司、金乡县佳合食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经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县友缘冷藏有限公司,金乡县佳合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1786号原告:山东经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大安镇张庄村。法定代表人:周超,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军,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士辉,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经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经理。被告:金乡县友缘冷藏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鱼山镇大蒜市场。法定代表人:赵远兵,职务:总经理。被告:金乡县佳合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济宁食品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08975481XN。法定代表人:程顺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玲,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经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公司)与被告金乡县友缘冷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缘公司)、被告金乡县佳合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合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山东经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军、侯士辉、被告金乡县佳合食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乡县友缘冷藏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山东经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友缘公司、佳合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30万元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3、判令被告佳合公司以其抵押给原告的3座钢结构厂房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因原告为被告友缘公司向交行济宁分行运河路支行贷款395万元提供了担保,为保证担保债权的实现,被告佳合公司自愿为被告友缘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以其3座钢结构厂房作抵押。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替被告友缘公司偿还交行济宁分行运河路支行到期贷款30万元,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该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金乡县友缘冷藏有限公司未答辩。金乡县佳合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2014年为被告友缘公司在济宁交行的贷款提供了担保,该贷款到期后,原告没有为友缘公司继续贷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是事实,但该反担保合同签订的目的在于对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发生的原告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原告偿还的30万元是对友缘公司2014年的借款承担的担保责任,佳合公司不应当对此承担反担保的责任,另外佳合公司认为,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依法移送金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7日被告友缘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395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S3780M12014034025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1、友缘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395万元用于偿还该公司的逾期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6月15日;2、借款人指定还款账户为友缘公司在交行所开的账号为378301094018170107151账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借款合同签订的同一天,原告经典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签订了编号为378050A1201400322825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1、原告经典公司自愿为友缘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签订的主合同编号为S3780M120140340251项下的主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两份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履行了向友缘公司发放贷款395万元的义务,但友缘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多次向友缘公司催收并要求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情形下,经原告经典公司、被告友缘公司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协商,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将30万元转账至被告友缘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开设的专用还款账户(账号为378301094018170107151),代友缘公司先偿还了预期贷款中的30万元,友缘公司出具给原告《还款确认书》一份,书面确认了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代偿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逾期贷款30万元的事实。另查明,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佳合公司、友缘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反保字第01号《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约定:1、因友缘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签订贷款合同时,经典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了信用担保,为保证经典公司担保债权的实现,佳合公司自愿为友缘公司向经典公司提供反担保,最高担保贷款限额为395万元;2、反担保方式为资产抵押担保,佳合公司自愿以其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三处钢结构车间(分别为:大蒜多糖粉加工车间、大蒜醋加工车间、腊八蒜加工车间)向经典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经典公司为友缘公司代偿的全部债务以及经典公司为实现担保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3、佳合公司所提供的反担保资产应到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4、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若协商不成,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反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反担保合同签订的同一天,原告还与佳合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YHT20151117-01《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1、为确保经典公司为友缘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的履行,佳合公司自愿以其三处加工车间向经典公司提供财产抵押,抵押人授权抵押权人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执主合同、本抵押合同等相关资料到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可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一天,经典公司、佳合公司在金乡县公司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三处钢结构车间的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金工商抵登字(2015)第0053号。2017年5月22日,原告以被告友缘公司拒不归还其代偿款30万元,被告佳合公司拒不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友缘公司偿付代偿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佳合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与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须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指派马军律师出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佳合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在开庭前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被告友缘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基于为被告友缘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贷款提供保证的缘由,于2016年12月30日替被告友缘公司偿还该银行贷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友缘公司偿还其代偿款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代偿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佳合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当事人在签订抵押合同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反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内容中明确约定了佳合公司提供反担保和财产抵押起因是经典公司为友缘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贷款395万元提供信用担保,目的在于为了保障经典公司担保债权的实现,现原告已替友缘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偿还了30万元贷款是事实,故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反担保人的佳合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佳合公司关于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反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中均约定了出现纠纷向兖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内容,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另外,原、被告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因实现担保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据此约定要求被告偿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乡县友缘冷藏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经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3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息,从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乡县友缘冷藏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金乡县佳合食品有限公司以其在金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抵押登记的三处生产车间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金乡县友缘冷藏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金工商抵登字(2015)第0053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中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绪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子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