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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81执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熊春林、李友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春林,李友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81执485号申请执行人:熊春林,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李友富,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23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友富至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熊春林于2017年3月21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委托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拔、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友富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收入3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秦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樊思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