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01行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边书珍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书珍,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刘雪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01行初1564号原告:边书珍,女,193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伍劲松,广东立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俄,广东立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彭高峰,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袁志欣,该委工作人员。第三人:刘雪慧,女,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韦海铭,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增全,该支行工作人员。原告边书珍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房地产登记纠纷一案,第三人为刘雪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边书珍的委托代理人蔡俄,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袁志欣,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增全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雪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书珍诉称,夏池芙为海珠区新港西路××房(下称涉案房屋)的权属人。2007年11月7日,施圣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取得夏池芙的委托书[(2007)穗证内经字第x号],2007年11月12日,施圣存转委托陈桀垅和欧婉婷[(2007)穗证内经字第x号],将涉案房屋售予第三人刘雪慧。2007年11月16日,陈桀垅以夏池芙名义与第三人刘雪慧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2007年11月29日,被告为第三人刘雪慧进行房地产权属登记(权证号码:粤房地证字第××号)。2008年1月3日,被告为第三人刘雪慧和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后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第三人刘雪慧因借款合同纠纷诉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民事调解书》[(2010)越法民二初字第1460号],后又作出《执行裁定书》[(2011)越法执字第178号],裁定拍卖、变卖涉案房屋。2012年8月6日,广州市公证处作出《关于撤销(2007)穗证内经字第x号、第x号公证书的决定》[穗证撤(2012)x号],撤销(2007)穗证内经字第x号、第x号公证书。2013年6月25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13)越法民三初字第192号],判决涉案房屋归夏池芙所有。经上诉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508号]认定第三人刘雪慧依据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缺乏理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所述,第三人刘雪慧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当撤销其房地产权属登记(权证号码:粤房地证字第××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海珠区新港西路××房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7年12月1日核准上述房屋的转移登记,原告作为房屋的权利人,应当知道该转移登记情况,而且根据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13)越法民三初字第192号),审理查明部分已经陈述第三人刘雪慧于2007年12月1日取得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边书珍作为该案的原告,已经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却于2017年5月2日才提起本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的海珠区新港西路××房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海珠区新港西路××房原登记的产权人为夏池芙。2007年11月16日,出售方夏池芙的代理人陈桀垅与购买方刘雪慧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转移登记,并提交了广州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权证、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公证委托书、完税证明、身份证明、房地产附图等资料,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07交登x号受理。经审核,申请人办理转移登记符合《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九、十一、三十、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7年12月1日核准该转移登记,以第三人刘雪慧名义核发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综上,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的海珠区新港西路××房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夏池芙、原告边书珍系夫妻关系。夏池芙于2013年1月23日去世。夏池芙的儿子夏丰、夏彦、夏三忠放弃对新港西路××房的继承权,并对此进行了公证。2005年4月5日,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夏池芙核发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该证载明:权属人为夏池芙,房屋所有权来源为购买,占有房屋份额为全部,房地座落海珠区新港西路××房,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2007年11月16日,第三人刘雪慧等人向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上述房屋转移登记,并提供了房地产权证等材料。2007年12月1日,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第三人刘雪慧核发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该证载明:权属人为刘雪慧,房屋所有权来源为购买,占有房屋份额为全部,房地座落海珠区新港西路××房,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不服该房地产权证,诉至法院。另查,夏池芙、原告曾因涉案房屋涉及法院强制执行,故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2013)越法民三初字第192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夏池芙所有;第三人刘雪慧协助办理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夏池芙名下的手续;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予以解封。该案被告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刘雪慧。2013年6月25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越法民三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停止执行涉案房屋;二、涉案房屋归夏池芙所有;三、驳回夏池芙、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两原告诉称:“……2007年11月7日,施圣存伪造了原告的委托书,又转委托陈桀垅和欧婉婷,将上述房屋出售。同年11月16日,陈桀垅以原告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刘雪慧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300000元将涉讼房屋转让给被告刘雪慧,……直至涉讼房屋被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才知道房屋被非法转让的事实。……”该判决查明:“……被告刘雪慧于同年12月1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于2008年1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价值为637000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刘雪慧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1月2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证明(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508号已于2013年11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3)越法民三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2月17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越法民三初字第192号判决主文内容,强制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夏池芙名下,并向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协执文书。目前,涉案房屋未过户至夏池芙名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通过查册知晓涉案房屋被转让的事实,之后,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2013)越法民三初字第192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公证书、房地产权证、广州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执行裁定书、协执文书收件回执、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至迟在提起(2013)越法民三初字第192号民事诉讼时就知晓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刘雪慧名下,但原告直到2017年5月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诉争房地产权证,明显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边书珍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边书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 莉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