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03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宗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宗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5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宗灿,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因吸食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同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四日,合并执行十八日。2014年8月29日,本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4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某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宗灿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并作出(2017)浙0303刑初178号刑事判决书。因被告人林宗灿提出上诉。同年3月9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3刑终3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同年4月6日,因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原判确有错误,作出再审决定。同年5月10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3刑再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和(2017)浙03刑终391号刑事裁定并发回重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再以温某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宗灿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加高、代理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宗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宗灿暂住在其女友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沧下路51弄2号二楼后间的出租房内。2016年11月1日晚,林宗灿冒充房主,分二次将房屋四楼和三楼后间的奥克斯空调以每台4**元的价格出售给孙某。同月3日晚,林宗灿又将该房屋三楼前间的格兰仕空调、二楼前间的新科空调及五楼的现代空调作价1050元出售给孙某。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涉案的奥克斯空调两台、格兰仕空调和新科空调各一台。经鉴定,上述四台空调价值2800元。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林宗灿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宗灿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林宗灿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发表庭审意见时提出,被告人林宗灿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宗灿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宗灿暂住在其女友租赁的被害人姜振华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沧下路51弄2号二楼后间的出租房内。2016年11月1日晚,林宗灿冒充房主,分二次将房屋四楼和三楼后间的奥克斯空调以每台4**元的价格出售给孙某。同月3日晚,林宗灿又将该房屋三楼前间的格兰仕空调、二楼前间的新科空调及五楼的现代空调作价1050元出售给孙某。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涉案的奥克斯空调两台、格兰仕空调和新科空调各一台,现已发还被害人姜某。经鉴定,上述四台空调价值2800元。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林宗灿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宗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价格认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宗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宗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宗灿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涉案赃物已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宗灿曾有劣迹,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宗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林宗灿继续退赔涉案赃物或赃物折价款,返还被害人姜振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先慧人民陪审员  陈继秀人民陪审员  罗剑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斯鸥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