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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余荣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荣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刑初29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荣英,女,1972年5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文盲,农民,住云南省富源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荣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余荣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荣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余荣英在盘县乐民镇岔河桥边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汤某时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零包2个重0.7克、人民币600元及手机一部;同年2月,被告人余荣英先后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给汤某。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余荣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余荣英辩称,我只在2014年3月10日贩卖毒品一次,其他不是事实;另外,我协助派出所抓获其他人,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余荣英在盘县乐民镇岔河桥边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汤某时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零包2个重0.7克及黑色翻盖手机一部。被告人余荣英于2014年3月11日被盘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后在监视居住期间离开住所,后于2017年1月17日归案,并检举协助抓获吸毒人员两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证实涉案毒品嫌疑物0.7克已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缴。2、毒品指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嫌疑物重0.7克及手机一部已由盘县公安局依法扣押。3、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余荣英的电话号码与汤某的手机在2014年3月份有通话记录,无2月份通话记录。4、抓获经过、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余荣英于2014年3月10日被抓获,同年3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后又于2017年1月17日归案。5、检举材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余荣英检举他人吸毒,查获吸毒人员两人,其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两次。6、情况说明,证实从被告人余荣英查获的人民币600元系乐民派出所提供给汤某的,已收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荣英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汤某证实,2014年3月10日,其跟余荣英买毒品时被查获,其在2月还跟余荣英购买毒品两次。(三)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盘县乐民镇岔河桥边(四)鉴定意见书,证实从查获的毒品嫌疑物0.7克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荣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且当场被查获毒品海洛因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0.7克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在2014年2月先后两次贩卖毒品给汤某的事实只有汤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指控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余荣英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0.7克的罪行,且归案后检举他人吸毒并协助公安机关将人抓获,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其辩称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荣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查获的涉案毒品海洛因0.7克予以没收。三、作案工具黑色翻盖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 翔人民陪审员  袁友能人民陪审员  袁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