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81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及居住地广东省阳春市。曾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20日自动到阳春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栋、书记员陈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伙同李国性、刘奕震、肖广葵、李奕健、罗业淼、林家磊、XX源、陈仕庭、龙有康、罗勇、李光性、吴家湖、杨国波、杨国棠、杨定汉等人(上述人员均已判刑)断断续续在阳春市潭水镇荆山村委会附近竹林、树林、杨某2家院子等地方开设赌场,该赌场每天成一场,共成场约60场,每天14时开场至18时散场,每场参赌人员有十至二十人。赌场利用扑克牌为赌具,以“撑船仔”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最小100元起,不设上限。赌场通过抽头渔利和放高利贷进行获利,每盘抽水100元,每场抽水1700元至3600元不等,60场共抽水约150000元。高利贷则按借款额的百分之十收取利息。被告人刘某在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负责在赌场内向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其在赌场内发放高利贷至少30场,每笔收取10%的费用作为利息,其参与开设赌场期间,赌场抽头渔利至少51000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刘某自动到阳春市公安局投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参与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在赌场内发放高利贷并从中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提出了异议,辩称其在赌场中没有放过高利贷。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同年7月23日期间,李国性、刘奕震、肖广葵(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阳春市潭水镇荆山村委会附近的竹林、树林及杨某2家里的院子等地方开设赌场,利用扑克牌以“撑船仔”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赌注最小100元起,不设上限。该赌场每天开一场,共开了约60场,每天14时开场至18时散场,每场参赌人员有十至二十人。赌场通过抽头渔利和放高利贷进行获利,每盘抽水100元,每场抽水1700元至3600元不等,共抽头渔利约150000元。放高利贷则按借款额的10%收取利息。其中,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5月至6月期间在赌场内向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至少30场,收取10%的费用作为利息,其参与开设赌场期间,赌场抽头渔利至少51000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刘某自动到阳春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的经过。2、证人证言(1)证人熊某的证言:2015年3月份,我在荆山村委会赌场参赌2次,赌场是以“撑船仔”的方式进行赌博,“琦仔”、李昌顺等人在赌场内放机。(2)证人高某、刘某1、刘某2、周某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于2015年3月至7月期间多次到赌场内参赌。3、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1)同案人李国性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月开始,我和“阿葵”、“猪屎膏”等人在阳春市潭水镇荆山村委会一带开设赌场,我主要负责召集在场的望风人员、护场人员和管理人员到赌场做事。曾令浓从2015年3月份开始在赌场内发牌和护场等。“阿某2”在3月份左右到赌场做工,他到赌场做工后多了几个望风的人,从此赌场每场抽水2000元用来支付“阿某2”等人的工资、饮水等费用。后来,我见到“果仔”、李某等人到赌场做工。2015年6月,我看见“三甲鸡”在赌场负责发牌、抽水,当时赌场地点设置在荆山村委会铁路拱桥附近的河边树林。“琦仔”于6月份在赌场放高利贷。(2)同案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赌场前后共转移过5个地方,到了2015年3月份,我和“傻国”他们商量,换个地方开赌,预防被警察查到,然后我们选择在荆山村委会办公楼靠近铁路桥附近的树林里,“傻国”找到我、“鸡头”、“阿某2”、“果子”等人商量,赌场工作人员的工资从抽水中支付,并且规定每盘下注额最小都为100元,不设上限,每场抽水提高抽水额,每场抽水抽到2500元就不抽了,然后每场支付400元给我,其中200元让我支付凳子、桌子的租金,剩下200元归我自己,2500元减去我的那部分,剩下的就由“傻国”、“阿某2”、“鸡头”、“琦仔”他们支配,至于如何分配,我不清楚,抽水所得的钱由“阿某2”管理,我的400元由“阿某2”支付给我,刘某(琦仔)和我是放高利贷的,“森仔”和“刘某”是一起放的。“琦仔”是在3、4月份开始进入赌场的,大约在5月份才开始参与放高利贷,他在场放高利贷的时间大约有一个多月,至少有30场,他每放一笔按总额的10%收取利息。(3)同案人刘奕震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3月底开始,我在阳春市潭水镇荆山村委会附近的地方有参与开设赌场的行为,并一直在赌场工作至7月23日。赌场是李国性和“阿某1”开设的,赌场工作人员有“琦仔”等15人。“琦仔”和“森仔”约在2015年5月份到赌场参与放机,“琦仔”和“森仔”在赌场放机不少于30场。赌场是用扑克牌作赌具,以“撑船仔”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每场15时许开场,到了下午18时许散场。参赌人员有10至20人。我到赌场工作后,赌注最小是100元,没有上限,一般每盘牌的赌注金额约3000元,每盘抽水100元,都是以现金结算的。从2015年3月底至7月23日,该赌场开了大约60场。我在2015年3月底到赌场工作时,赌场每天抽水1700元,在4月份赌场每天抽水2000元,5月份赌场每天抽水2600元,在6月份赌场每天抽水3200元,在7月份李国性说要抽够4000元的水钱,但是每场抽水的水钱约3500元至3600元。自我在赌场工作以来,赌场开设的场次不少于60场,平均每场抽水约2500元,累计抽水金额约150000元。(4)同案人罗某1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3月底到7月份期间,我在赌场工作,有时负责望风,有时负责发牌抽水。6月份,“琦仔”到赌场放机后,赌场的抽水钱是每场4000元,之后具体抽水多少我就不清楚了,但是每场抽水钱不少于4000元,在赌场放机的有“琦仔”等人。(5)同案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23日,我在李国性等人开设的赌场内发牌抽水,工作时间约10天。赌场有“琦仔”等11名工作人员,“琦仔”、“四仔”他们二人是一起放机的,我看见他们一起放机,他们在赌场时身上都会挎着包,“四仔”放机时会问“琦仔”拿钱,“四仔”拿钱后再放机给参赌人员。(6)同案人刘某3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6月下旬至7月初期间,我负责为赌场望风,期间“琦仔”负责在赌场内放机。(7)同案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2月份至7月份期间,我负责为赌场提供矿泉水,期间也会参赌,“琦仔”是赌场的工作人员,负责在赌场内放高利贷。(8)同案人林某、陈某、杨某1、李光性、罗某2、龙某、杨某3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上述人员于2015年3月至7月期间曾在赌场内工作。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5月份开始,我在李国性等人开设的赌场内工作,赌场是开设在阳春市潭水镇荆山竹林里,“四仔”(李光性)会让我背着现金,他把现金装进一个黑色的挎包里,我就挎着那个挎包。当“四仔”要将钱借出去时,他就叫我拿钱出来,我扣取利息后就将钱交给赌客,并用纸笔记录下来借钱的名字及金额。认识我的赌客会直接向我借钱,我也一样扣取利息后就将钱交给赌客,并用纸笔记录下来借钱的名字及金额。赌场散场后,我就将现金和借款记录交还给“四仔”。我们按10%收取利息,比如有人要借1000元,我们就会先扣取利息100元,将现金900元交给借钱者,最后借钱者要还给我们1000元。我一共参与开设赌场两场,共获利300元。5、现场照片及方位图:证明李国性等人在荆山村委会大寨村河边竹头、田心村、火车路边处赌场的现场、方位等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刘某3、杨某1、吴某、杨某3、熊某、李国性、刘奕震、肖某、李某、罗某1、林某、陈某均辨认出“琦仔”就是刘某。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刘某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4年8月18日刑满释放。8、到案经过:证实刘某于2017年1月20日自动到阳春市公安局投案。9、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实刘某出生于1971年5月6日等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而参与赌场工作,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提出其没有放高利贷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在赌场中向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的事实,有同案人李国性、肖某、刘奕震、罗某1、李某、刘某3、吴某的供述及证人熊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虽有自动投案情节,但其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具备成立自首的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其有自动投案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 浩审判员 严家明审判员 林向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舒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