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民初2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风霞与付国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风霞,付国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陈丽沙,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2531号原告:马风霞,女,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鹤壁市淇滨区,现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众魁,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系原告表弟,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付国林,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系涉案车司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398号。代表人:裴晋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博,男,1993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淇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陈丽沙,女,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系涉案车司机。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39号。代表人:吴艳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淇,女,1991年3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人员,住鹤壁市鹤山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马风霞与被告付国林、陈丽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风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众魁,被告付国林、陈丽沙、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诉代理人赵方博、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26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3780元、生活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900元等共计2005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0日16时18分,付国林驾驶涉案车转弯时与陈丽沙驾驶的涉案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付国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主要责任,我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陈丽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次要责任,我驾驶的车辆在华农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核实双证无异常,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我公司和人寿财险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我公司和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下按责任承担;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付国林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据3陈丽沙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据4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证据5陪护证及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6三轮电动车的修车发票与维修清单互相印证,结合车辆的受损情况,能够证明原告所驾驶车辆的维修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10日16时18分许,在鹤壁市淇滨区某交叉口,付国林驾驶涉案小型面包车与陈丽沙驾驶的涉案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陈丽沙车辆失控撞到马风霞的三轮电动车,事故致三车受损,马风霞受伤。同日,马风霞进入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25日出院,住院45天,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7426元。2017年4月18日,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付国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丽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风霞无责任。涉案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吴连庆,司机为付国林,该车在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康天杰,司机为陈丽沙,该车在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马风霞因涉案事故的合理损失,应该得到赔偿。一、关于马风霞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74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350元(30元/天×45天);3、误工费: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误工天数共计75天(45天+30天/月×1个月),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为5595.81元(27232.92元/年÷365天/年×75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马风霞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174.15元(33857元/年÷365天/年×45天),原告主张37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本院予以支持;6、车辆维修票:根据票据为900元;上述1-6项共计19351.81元。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付国林驾驶的涉案小型面包车在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陈丽沙驾驶的涉案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和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原告马风霞的各项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由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和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偿50%即9675.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风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75.91元;二、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风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75.91元;三、驳回原告马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75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银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