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3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闽川诉被告王明华、缪仲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闽川,王明华,缪仲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3民初104号原告:陈闽川,女,1963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珊,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华,女,1963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缪仲才,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原告陈闽川诉被告王明华、缪仲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兰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俊、冉启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闽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华、缪仲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万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自到期后的资金占用费(利息的计算方式:以9.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执行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7日,二被告以家庭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9.5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于同时给予现金人民币9.5万元,约定于2016年12月底归还。2016年8月28日被告王明华以短信的方式跟原告说无力偿还借款,已经出去躲债去了。2017年2月2日、2月8日原告向被告王明华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王明华、缪仲才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结婚登记处理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的事实。4.证明1份、证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熊某银行账户向被告王明华交付借款54000元的事实。5.短信截屏复印件,证明原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明华、缪仲才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31日,原告用熊祝君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玛曲支行向被告王明华汇款54000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王明华支付现金41000元,同时被告王明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闽川现金玖万伍千元正,于2016年12月还款”。借款到期后,因二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缪仲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实属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以9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就立支持……”之规定,其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华、缪仲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闽川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9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闽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960元,由被告王明华、缪仲才负担。因原告陈闽川已向本院预交,故由被告王明华、缪仲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陈闽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霞人民陪审员 冉启红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缪 俊 关注公众号“”